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1/23
房屋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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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原裁定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裁定謂:『按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
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
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又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
,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本件原告
(即聲請人,下同)因房屋稅事件以被告之中壢分處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桃稅
壢貳字第三○六九八九二號函越權更改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三號房屋納稅義
務人之代表名義,有損同路段九○一號房屋所有權人邱游梅英及黃泉福二人之合法權
益,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曾就同一事件,
以其
、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原處分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
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聲
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有新事實,新證
據得為同一訴訟案件再行起訴,原裁定却駁回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
者,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係確定之裁定,非確定之判決,聲請人
對之主張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屬聲請再審,並非再審之訴,聲
請人雖將其誤為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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