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0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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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三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
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查
本件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滯報通
知後,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
八三、八一三元,應納稅額六○、九五三元,並徵怠報金一二、一九一元。原告不服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復查後,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書面撤回復查之
申請,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五九九號函復收
受在案,有各該函件附原處分可按,應為自始未申請復查。本件既未經復查程序
,原告嗣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屬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遞從程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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