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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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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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五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
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情形而
言。又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
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
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裁
定第二九○、七三一、一三三八、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九八號
裁定駁回。茲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
請人向中央銀行申請金圓券兌換新台幣,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本院屢次裁判未舉出金
圓券為廢幣之法律依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損害聲請人財產上之權利,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
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核其所
適用之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為本院現行有效之判例,難謂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稱該判例並非成文法,不得適用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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