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0
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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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四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庚○○
丁○○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五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受理己○○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五五四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
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
要旨無非謂聲請人對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已繫屬本院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自得輔助己○○參加訴訟,原裁定不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
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
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再審
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業經本院著
有六十五年裁字第三二七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評事鄭淑貞參與本事件再審前
之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之裁判,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而仍參與原裁定(
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四號)之裁判,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聲請意旨誤引為
同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評事鄭淑貞雖曾參與本事件再審前之第一次
裁判(即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一八號),但自該次裁定後,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再由原裁
定予以駁回,其間已間隔一次,是評事鄭淑貞復參與原裁定之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其所為之裁判,更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主張本院評事黃綠星、吳恒順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一六七八號判決之裁判復參與八
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及同年度裁聲字第十一號裁定之裁判,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四款之適用乙節,然查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己○○,為另一事件,非聲請人所得主張,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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