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0
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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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五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
聲請人並未明確陳明其係依何款聲請再審,惟依其陳述意旨,無非指原裁定有該條第
一款再審事由,合先敍明;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即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
訴願可稽,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迄至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核其適用
法規並無違誤,且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認
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聲請人並未收到再訴願決
定書,而是大廈管理員代收的,收後經過一段時日再通知聲請人之女兒簽收,聲請人
收到決定書距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越二個月之期限,為其論據。經查,大廈管理員為
聲請人之受僱人,本件再訴願決定即對聲請人之受僱人為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聲請人上開主張,認應送達本人始發生送達效力者,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
揭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陳述,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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