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1
地籍圖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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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玉娟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
第八六○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緣原告以其原有座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一三三之二七九、之三○○、之三○一、之
三三○三地號土地與賴興炳同段之一三二之五、之四八地號土地毗鄰,曾因界址糾紛
,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鑑定,該總隊‧8‧滏
地測業字第○九六六號函復以:經鑑定結果,發現芎林段一三三地號土地與一三二地
號土地由分割地籍界線與附近原有本地號之地籍界線有不符現象,致引起系爭土地爭
議(如附實測圖),故本案擬請貴院函囑竹東地政事務所全面檢查並依法辦理更正地
籍圖(按指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之原地籍圖)後,再據以辦理鑑測,嗣原告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申請被告依照該總隊上開鑑測之實測圖辦理更正原地籍圖,被告‧4‧
2八六東地所二字第一九一九號函對原告申請更正原地籍圖事未予核駁,而以八十五
年度芎林鄉地籍圖重測結果之有關資料予以答復,原告不服,對該復函向新竹縣政府
提起訴願,請求更正系爭新竹縣芎林鄉○○段一三二之五、之四八與同段一三三之二
七九、之三○○、之三○一、之三○三地號土地間原地籍圖界線,並撤銷八十五年度
芎林鄉之系爭土地之實施地籍圖重測,案經新竹縣政府移臺灣省政府受理訴願,訴願
決定將系爭土地更正原地籍圖部分與實施地籍圖重測分別處理,前者移還新竹縣政府
受理訴願,後者則以該實施地籍圖重測之重測結果公告日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月起至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九條規定
之訴願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對之提起再訴願,亦遭相同之處理,即再訴
願決定亦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竟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規定甚明。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新竹縣芎林鄉○○段一三二之五、之四八地號
與同段一三三之二七九、之三○○、之三○一、之三○三地號土地間之原地籍圖界線
,被告以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實施地籍圖重測函復,對系爭土地之更正原地籍圖界
線則無著墨,此有被告八十六年東地所二字第一九一九號函影本在可稽。該函對原
告之請求更正原地籍圖界線,雖無著墨,但既規避之而以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作
復,衡之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同行政處分。惟訴願、再訴願決定關於更正原
地籍圖界線部分,既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移還新竹縣政府為訴願管轄,而新竹縣政
府尚未為訴願決定復經原告陳明,則此部分顯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原告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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