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一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
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
告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七六八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有
原告之配偶李立鈞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
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應至
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於同年六月二
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日戳可按,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
說明,自非法所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難謂適法,仍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