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1
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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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印尼商.蘇門答臘烟草貿易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收受上揭判決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計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
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一)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稽,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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