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03
巷道爭議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聲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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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對於原告陳添福即祭祀公業陳英烈管理人與被告嘉義市○○○巷道爭議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參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
益而言;又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
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
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
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甲○
○因嘉義市○○○段七一六-十二地號土地(祭祀公業陳英烈所有)之巷道經嘉義市
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而迭次提出陳情,經該府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四
四八九一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上開竹圍子段鄰地即同段七一六-八、七一六-七地號土
地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面臨該系爭土地現有巷道核發建造執照,且巷道內有頂埤
一號陳木樹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設籍,頂埤二號陳萬居於五十九年六月十日設籍,於
該巷道內居住通行已二十年以上,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乃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
條規定,認係現有巷道。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復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及系爭土地之
祭祀公業陳英烈之管理人陳添福復對嘉義市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四
四八九一號函復提起訴願、再訴願,聲請人甲○○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其對於業已
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未合,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亦即業經本院
就實體上判決確定,兼有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聲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
行爭執,則陳添福即祭祀公業陳英烈管理人與嘉義市○○○巷道爭議事件,於聲請人
甲○○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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