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地籍圖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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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
四)內訴字第八四○四六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
一號判例),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違法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二十六年判
字第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官署
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限」,本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九號另著有判例可循。
本件原告因地籍圖事件,不服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將再訴
願決定撤銷,經查:本院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係認為:「依台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八二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五二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二
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九八七號函意旨,該重測結果之公告應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
已公告期滿確定,該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應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前已
送達原告之家屬李張招鳳等三人,有該郵政掛號回執乙份及函二份(均影本)附訴願
卷可憑,但該回執僅載「四○四」地號,未及重劃土地「四○五」號,且郵局日期不
明,其是否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又該條規定有無牴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再查系爭重測結果之公告期間既在
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乃再訴願決定竟對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
止之公告之結果據以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有無錯誤,是否妥適﹖以及確實公告期間
為何﹖均有待查明斟酌。次查:本件原告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項下記載為「為申覆台
北縣民甲○○座落中和市○○段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後坪數減少事由,請撤銷錯誤
之調查表」等語,則原告所提起訴願之請求標的究係對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表示異
議,抑係對前揭中和地政所二函及該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中地二字第○六五
七七號就原告之申請與陳情所為之覆函提起爭訟,並不明確,因二者處分之機關不同
,爭訟之結果亦顯有差異,再訴願決定既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亦未撤銷
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命查明事實後另為妥適之決定,乃率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
,亦難謂允洽妥適。末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到場指界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則
有無因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應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情形,因被告所送資料簡陋不全,亦請再訴願決定前,詳予調
查查明依法審酌處理。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及此,惟事涉法律之適用,為維持
原告行政爭訟之審級利益,合由本院將原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
查決定,以期妥適合法。又本件既僅為撤銷再訴願決定之判決,則原告附帶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俟另為再訴願決定後再議,合併敍明。」等語,而一再訴願決定亦參酌原
判決上開理由指摘原重測成果之處分既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尚未合法生
效,而將原處分撤銷,令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處分,足證原處分尚未合法生效前
既已被撤銷而不存在,已處於回復原狀之情形,自不足以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
告自應於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處分後,如仍不服重新之新處分時,再循序提起一
再訴願後,重行提起行政訴訟再一併提起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乃原告於原處分被撤
銷後,單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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