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1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聲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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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以判
決補充之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本院裁判有脫漏為限。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申請來台定居,經被告否准其核認身分之申請,並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惟聲請
人因患有嚴重心腦血管疾病,隨時有死亡之可能,致未能在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懇請准予延期起訴,但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漏未就該聲請予以裁判
,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查其聲請延期起訴,既非聲請來台定居之訴訟標的之一
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固得聲請回復原狀,但僅以病患為理由,而於
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即不准更為
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縱患有高血壓等
病症,然既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起訴之情由,其徒以病患
為由,聲請延期起訴,即非法之所許,亦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並無
影響,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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