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29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1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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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一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七九、八○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
八一、五九○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四七九、八○八部分,申經復查
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雖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有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
警、公司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
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又按「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
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奬
勵參與研究而設之租稅優惠之明文規定意旨。就此可知,中科院是為一發展國防科技
所設之研究機關,故其若為奬勵研究之目的,而給與之奬金或補助費,應有此之租稅
優惠條款之適用,而無須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拘束,迨無疑義。
二、「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此亦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租稅公平,對本款前段所設之限制規定。故若中科
院因奬勵研究所給與之奬金或補助費,實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此為需納稅
捐非租稅優惠之對象,此亦理所當然。然就此中科院所給與原告之「研究補助費」(
工作補助費)所得部分,與原核定稽徵機關所爭執之處,為其究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本文免稅部分抑或但書非免稅部分。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
三八五○一號函釋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判準,是以「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
發給」為條件,認定是否為所得稅法文中之「薪資所得」,而薪資所得,即為「提供
勞務之報酬」。然以此方式之解釋疑義,於原決定書中未能有令人折服之解答,原告
實有以下疑惑:㈠在所得稅法條文中並無規定認定報酬之給付方式為何,何以財政部
可單以中科院之給付方式,即為「非免稅」之解釋﹖獎金與補助費究需為何種給付方
式,方符合免稅規定﹖因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立法院第一會議室所召開之公聽會中,
財政部賦稅署官員解釋其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為認定。但縱
於此法文中固有「補助費」項目之規定,然並不代表其以「×費」、「×補助」之名
即為薪資之一部,如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獎勵研究而發給,即使使用「
×費」、「×補助」名稱為發放,因其早有符合免稅之法源依據,不能改其租稅優惠
之性質。況且,此法文判斷是否為薪資是以按月分期給付之計算標準,係指退休金或
養老金,法文中並無規定如以「依職級按月定時定額」此方式發給,即為薪資的一部
。故此推論可知,顯然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之合法性基礎實屬可疑,因
其係為一補充規定,但其解釋內容卻已凌駕所得稅法法文之上,實已有違反無法授權
之違誤。另又有疑之處是為,若依其函中所示語意,如是為一依個案發給,但給付方
式為職級按月定額發給,此究為免稅抑或非免稅﹖至此更顯然可知,台財稅字第三八
五○一號函之非法、遺漏之處。㈡且縱或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所示內容設為無
誤,若六十九年起中科院未扣繳,亦未告知各所得人應補納,依台財稅字第三八五○
一號函意旨,稽徵機關早即應對中科院及其員工為逃漏稅捐之處罰。然稽徵機關就發
此函之後並未置疑。此是否已表示稽徵機關肯認中科院為符合免稅判準之發放,以不
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為免稅﹖就此之明顯地不作為,顯然長久以來使得中科院及其
員工皆對此產生「信賴」,應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故,除非有
變更法令解釋,否則據此發放之制度,應是一直為免稅才可謂有「依法行政」。㈢且
就此之薪給,是否整體就為提供勞務之報酬,顯有疑問。因於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
」(工作補助費)給付與原告時,非如復查決定書言,此為薪資之一部,而應為此補
助費已區別其他薪資部分,實為獎勵中科院員工從事研究而編列之獨立項目,提供勞
務之報酬另有他項所得編列。此亦為當年中科院欲延攬國內外優秀研究人員至該院任
職之優惠待遇,何能於多年之後反悔,失信於民。故此,原告認其為符合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本文之免稅理由三。㈣中科院所發給之「研究補助費」經費來源並非中科
院自身經常性預算項目,而是由所接受委任之各研究計畫經費支應。一旦其所屬人員
未參與某項計畫,即不得自該計畫經費支領「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等款項。可證明「研究補助費」並非一固定性支給,縱依前引第三八五○一號
函第二點,應屬「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原處分機關未審酌「
研究補助費」經費來源之性質,即逕予認定屬「薪資」,其認定並非洽當。㈤又於六
十八年財政部發布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後,自六十九年起,中科院並未就函
中所示為扣繳,亦未如函中所示轉知所得人,並佐以稽徵機關長久以來對中科院此未
扣繳之舉亦未置喙之事實可知,此足認稽徵機關對中科院之行為,早已默示同意。而
此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部分縱或經過名稱改變,亦不失其為免稅之補助費性質
,故此部分之所得免稅,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但書規定納稅義務
人無須申報。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亦曾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三七
號函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襄昔以來免稅之依據及處理方式,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亦
備查在案,並行之有年。故就此事件原處分機關之欲事後徵稅之處分,實為一依已違
背行政前例之行政命令所作成之處分,亦實為一自另為重新認定核課標準之違法處分
。在此,就其內涵尚爭議中,怎可據此即言其後處分核課正確﹖此原告所認之免稅理
由是。㈥又於復查決定書中說明:「...且該院對於前述「品位加給」及「技術津
貼」均已依法規定按薪資所得申報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送交申請人在案...」云
云,認應併課當年所得。然就此說法,實有誤會。因當年中科院早已編列其為免稅所
得,而扣繳憑單之發放,也為受扣繳單位質疑,方為形式發放,仍不認為其是為應納
稅捐薪資之一部。此可由原告扣繳憑單上之項目雖七十九年度以「五○」此代表薪資
項目載記,但此實為誤記。此可於八十年度即以「九二」其他項目載記得知。就此事
實,足見決定書中所言依據實為誤解。三、如前述違法理由皆不成立,退萬步言,原
告於八十年度之是類所得,也無須繳納稅捐。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
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
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如無申請
或解釋函令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該函令應不得溯及既往。本件因行政院秘書長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方才為確定之核示,依據前項規
定及依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行政命令
生效日期之規定」說明中可見,「...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未規定事項所
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
字第四五四七號函示有案...」云云,顯然就此所得稅法文的補充規定,自六十八
年財政部發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起,及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應為核課」
之行政命令才正式確定而下達。依前引規定及函示,顯然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
方得徵稅,此為自明之理。並且徵稅事項,為對國民之不利處分,若國稅局欲回溯追
繳,實已明顯違反「不利處分應不溯及既往」之行政法原理,故原告主張駁回原處分
,應有理由。四、又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稽徵單位有義務先行向扣繳
義務人進行賠繳義務之追索。縱或此項補助費是應為繳稅,原告之未申報、未繳行為
實皆因扣繳義務人中科院的錯誤告知,且其亦未履行扣繳之責之故。按法條意旨,除
扣繳義務人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方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今中科
院並未無從追究,而原核定機關卻逕踐行此向納稅義務人之徵收行為,就程序面而言
,顯然有可議之處!實應先向中科院要求賠繳也。故此亦為原告認為之免稅理由之一
。五、退萬步言,如政府仍欲堅持本件所之「研究補助費」為薪資之一部分,但於
原告自中科院退休時,退休金計算之基準為薪資之全部,而國防部發給退休金時卻將
「研究補助費」排除於「薪資」外,同為國家行政院下屬部會,財政部為增加稅收而
將「研究補助費」計入薪資而欲補徵所得稅,國防部卻為節省退休金之發放而為相反
之解釋,致使原告於兩方面均受不利之結果,雖原告向行政院請求協調其見解,至今
未見回復。是否官員得以任意兩面顛倒法律文義,欺壓人民卻又振振其詞﹖原告以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政府之認定結果應該相同,令人民得有適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
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
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
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
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
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
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
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
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
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奬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
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
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
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
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
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
。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
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二、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山科學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
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納
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
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
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
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指摘,顯屬
誤會。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行為時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
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四七
九、八○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八一、五九○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
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
告八十二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所得四七九、八○八元,該筆所得係中科院給付非軍職
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
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核非免稅之所得,原核定予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
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起訴除執前詞外,並以中科院所發給之「研究補助費」經
費來源並非中科院自身經常性預算項目,而是由所接受委任之各研究計畫經費支應,
一旦其所屬人員未參與某項計畫,即不得自該計畫經費支領「研究補助費」、「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屬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且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並未規定如以「依職級按月定時定額」方式發給,即為
薪資的一部,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凌駕所
得稅法法文之上,其合法性實屬可疑。況財政部上開函釋後,稽徵機關長久以來對中
科院未扣繳之舉亦未置喙,足認稽徵機關早已默示同意系爭所得應屬免稅,事後欲為
徵稅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因行政院祕書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
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方才為確定應予徵稅之核示,被告予以回溯追繳,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況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稽徵單位有義務先行向扣繳義務人進行賠繳
義務之追索,被告卻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亦有可議云云。查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
薪資所得」,係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所
定屬於薪資所得之「各種補助費」予以明確規範其適用範圍,難認有違反所得稅法之
規定。又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
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
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
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
,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
稅規定之適用。再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瞭解結果
,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
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
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
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
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
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
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並非按
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
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
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
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
,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
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
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
,被告依法補徵,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
一號函釋已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屬薪資所得,業如前述,原告稱系爭所得
至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始確定應予繳稅,被
告予以追溯核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
四號函釋云云,洵非足採。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非在減免納稅義務
人應納之稅款,被告直接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並無不可。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
告系爭稅款八一、五九○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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