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29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1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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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一七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七三、八三五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四
、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⒈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
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因此,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所得
是否具研究補助費之性質,而合於免稅之規定自應探究其實質。查上開免稅條款立法
意旨,在對於從事研究開發工作者,予以租稅優惠,以便提昇國家科技水準,並改善
社會生活條件。細究中科院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
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
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與奬勵,故而本案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
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⒉被告認定系爭所得為
應稅所得,其所依據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
釋「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辦理扣繳,並於年
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
,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依該函釋內容以察:A、如前開
所述,本件系爭所得究竟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首先應審查該項所得給付之本質
,而非給付之方式,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免稅之認定
標準,顯然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B、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本質
為何,給付機關遠比其他機關清楚,本件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所得,自
足堪採信,且十數年來扣繳機關及徵、納雙方均如此認定,財政部亦從無異議,益證
該項所得確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無疑。C、姑且不論本件系爭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
貼)本質為何,但就中科院自申請及至發放該項所得予員工之過程觀之,亦合於上開
財政部函釋說明第二點免納所得稅之要件,按本案研究補助費係以「個案」申請,換
言之,是針對每個研究計劃個別申請,且其發放方式是依各個員工對各個不同之專案
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因此,在不同之專案中,各參與員工所領取之研究
補助費,並不固定,亦即並非定額給付。又研究補助費依其性質原應依各階段進度,
分別給予,但國防科技之研發乃經年累月始能獲得成果(短者三年五年、長者逾十年
),倘堅持該原則,將置員工生活於不顧,有鑒於此,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
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係專案個
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知,本件之品
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該函釋應屬免稅範圍。二、系爭所得是依研究計畫個
案給付:再訴願決定認「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
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
」惟查:1、所謂「按職級給付」,乃鑑於參與研發者能力、經驗、資歷等各不相同
,故有不同之獎勵,中科院為求客觀之標準,因此訂有職等,是以焉能倒果為因,以
有職等之訂定,並依此作為研究補助費之發放標準,即否定研究補助費之本質,該項
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2、又「按月給付」者,實乃國防科技研發成果之顯現需經
漫長時間,倘不採按月支領,顯然不足以維持研究人員之生活,為此,被告及訴願、
再訴願機關以此法律未規定之免稅要件強加入本件免稅之認定,已屬違背「租稅法定
主義」,又無國防科技研發之特性,徒以發放方式之固定與否為免稅認定之標準,
亦嫌速斷。3、況且該系爭所得,乃中科院分別依個案計畫編列預算,換言之,即係
按研究個案而非通案編列預算。至中科院核發方式為何乃著重於員工實際生活所需,
並不影響該系爭所得之本質,被告及再訴願機關以核發方式否定所得之本質,顯不符
依法課稅原則。三、又本案係就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短報作成處分,而中科院扣
繳「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是於八十三年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請,
就當(八十三)年度先行扣繳,然該項所得是否應稅,現仍爭議中,被告以事後且尚
未定讞之行為,追溯作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之依據,顯然有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
原告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辦理,而今距前申報日期四年後,
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
為補稅理由,實屬牽強。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
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四、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以
保護:1、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
部即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
,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
認定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
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
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是屬合法、適當。又八十一年十
一月三日中科院尚以中科院(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檢送有關研究補助費之相關資料及其性質證明,以證實該筆研究補助費應屬免
徵所得稅範圍,該局亦無疑義。顯然原告對系爭所得免納所得稅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2、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
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
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
加給(研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
定,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
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
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按對於法律
之規定有疑義者,自當以命令補充之,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迨至民國八十年稅
捐機關仍為免稅所得,因此,法律見解或行政命令縱有變更,亦應詳述理由,重新
發布,並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否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將無所依歸。3、溯自八十
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
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二○○七三○七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
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
;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
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按:A政府機關乃屬一體,
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
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稅所得。B、又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如此自應由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
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用。C、再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
「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洵證以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效果,不應剝奪,並且應自「明定」課稅之時點後,始行通知依法申報。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
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
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
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
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
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不適用之。」「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
,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
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
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
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
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
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分別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同法第四條第八款所明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案,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
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明釋在案
。2、本件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一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所得中有七三、八
三五元屬「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原告所不爭,而查系爭「科技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自始即屬薪資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本局依法辦理補徵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又本局辦理補徵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所定核課期間,所訴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免予追繳,於法無據。3、至訴稱扣
繳義務人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稅捐單位皆未予置喙,顯證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對該
獎金認定為免稅範圍是屬合法乙節,查系爭「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所得
性質為薪資乙項,已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明釋在
案,不因扣繳義務人未依法辦理扣繳而視同免稅所得,原告所稱顯係誤解,併此辯明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
)七三、八三五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四、四三○元。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又本案研究補助費係以個案
申請,且其發放方式是依各個員工對各個不同之專案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
,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免納所得稅。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
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顯然同意系爭研究補助費係
屬免稅所得,竟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且中科院扣繳「品位加
給」及「技術津貼」所得是於八十三年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請,就當(八十
三)年度先行扣繳,然該項所得是否應稅,現仍爭議中,被告竟就本案八十一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短報作成處分,顯然有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於法律規定有疑義而以
命令補充時,應自新函令頒布之日生效,本案認定課稅標準既未明確,不宜追溯補徵
系爭所得稅云云。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
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
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
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
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
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
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
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
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
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
,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
,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
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
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
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
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
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
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法補徵,即與
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款四、四三○元,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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