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29
所有權登記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1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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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中市○○區○○段三六三、三六三-一、三六八、三七五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南屯區○○○段一六○-一、一六○-二地號,該二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以下同)
三十二年時由同段一六○地號分割出之子號,一六○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陳梏、
陳火木、乙○○、陳樹模等四人共有,於三十六年間辦理總登記時,一六○-一、一
六○-二地號土地因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陳梏未認
章,致當時所有權部未登記所有權人,而於備註記載為無主,台中市政府於六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以府地籍字第六九一五四號函公告,並代管一年,公告期滿系爭土地已於
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國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塗銷上開
土地之國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共有,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本案總登記時,一六○、一六○-一、一六○
-二地號,係同時提出申報,且為同一案號,並已附繳證件,並非未附繳證件,此事
實、理由及證據已經原告於申請書及訴願書,再訴願中敍述詳明,且本案總登記時,
地政事務所已於記明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梏外三名」之申報書上記明「審查結果:相
符」,且蓋有「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章,亦即審查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
梏外三名」,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卻未依法依理依此審查結果予以記載而為不
合法不合理之錯誤記載為「無主」,可證登記為「無主」為地政事務所之疏失錯誤所
致。又六十三年根據土地所有權部錯誤違法之「無主」記載,而非依據土地法第五十
七條「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規定所為之「無主」公告,亦根本係違法錯誤,從而
六十五年之登記為國有亦屬錯誤違法,應屬無效。又其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
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條規定:「已完成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
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及補辦登記」,亦根本不合法。因由此一「處理原則」之名
稱即可見必須是「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始足適用此一「處理原則」,
而本件土地根本非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此由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已
提出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申報書申請登記即可證明。二、土地登記
規則第八條係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而經查該規則第三十二條已有「依本規則不應
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
前,登記機關得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之塗銷規定,
本案既係因登記機關之疏忽致為錯誤登記,依法依理,自宜依該條規定予以塗銷國有
登記,塗銷國有登記後,原國有之所有權登記己不存在,且自始不存在,而原告等為
土地實質所有人,且有證據可證,自應依法登記為原告等所有。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登記在未為塗銷前,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之公信力,至於錯誤無效之登記,在第三人取得權利登記
前仍得為塗銷。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即明。而本案系爭土
地國有財產局既未移轉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係國有財產局以外之人,國有財產局並
非第三人),自不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三十二條塗銷之問題。三、另本案有關請地政事務所於地籍資料上予以列管並函國
有財產局阻止該局出售之理由,已詳訴願書所述,原決定皆未述及,請併予審酌判決
。四、但查:㈠⒈總登記申報當時申請人(即原告)等委託代書申報,係一六○、一
六○-一、一六○-二,三地號同時提出申報書,按當時所提一六○地號「總登記申
報書」「送件編號」係二六七○號(本號)、一六○-一地號「送件編號」係二六七
○-一號(分號)、一六○-二地號「送件編號係二六七○-二號(分號),可見一
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送件編號」之本號皆為二六七○號一六○-一
、一六○-二地號送件編號係一六○地號送件號二六七○號之分號。且三地號申報書
及附繳證件係同時併在一起申報,又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申報書
所有權人欄皆相同記載「陳梏外三名」,再者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三地
號申報書之收件編號亦皆相同為三七八二四號。可證係為同一案,因此附繳證件(含
共有人名單)自僅附一份即可,申報既經附繳證件(含共有人名單)一份,即為已足
。答辯書辯稱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申報書無附繳證件,實不合事實及殊無理
由。五、復查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申報書「收件編號」亦僅於一六
○地號「總登記申報書」上編號為三七八二四號,與之併在一起之一六○-一、一六
○-二地號申報書皆未編號,收文號係地政事務所所編,可見地政事務所亦係將一六
○、一六○-一、一六○-二地號視為同一件辦理,又三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亦
皆記明收件日期為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及皆記明收件號同為三七八二四號,由此
更可進一步證明三地號申報總登記係為同一案,三地號僅附證件(含共有人名單)一
份即可。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申報書雖無申報人及代理人認章,但地政
事務所,由該申報之分割後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數與
原一六○地號面積數相符,與地籍圖、台帳及一六○、一六○-一、一六○-二申報
書所附證件即可知一六○-一、一六○-二之土地所有權人與一六○地號相同,皆為
「陳梏外三名」,且申報書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所有權人欄既記明
為「陳梏外三名」,復皆經記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
確定變更:依公告確定」,即可證一六○-一、一六○-二之所有權人皆應登記為「
陳梏外三名」,始為正確。地政事務所於所有權部記載為「無主」,乃為地政事務所
之疏誤所致,且地政事務所為「無主」之登記行為係錯誤違法之行為。(註:若非係
疏誤所致,而係故意,其違失責任更重。)基上所述,可見答辯狀所辯:「...僅
依一六○地號之編號為收件號建立標示部,所有權部則備註為「無主」,實殊無理由
。七、答辯狀理由欄稱:「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
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
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但查:㈠依上述第一點所
述,本案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申請人(即原告)於總登記期間已聲請登
記,並非「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之土地」,又聲請時已附繳證件,並非「經聲請而
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又申請書雖無補章,但因並未見地政事務所通知補章之紀錄
及通知回執,因此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即原告),而且未蓋章、補章,亦與未補繳
證明文件不同,不合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視為「無主」土地之要件,依法亦不應視為「
無主」土地。(按視為「無主」土地,為對人民權益之重大限制,其要件自應以法律
明定為限)。㈡若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
明文件」應視為無主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係應於民國三十六年總登記
當時即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應為國有
土地之登記,但本案土地依本補具理由狀第一點所述,三十六年總登記當時係公告為
「陳梏外三名」所有非公告為「無主」(因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於
總登記申報書所有權人欄皆記明為「陳梏外三名」,復經記載:「審查結果:相符」
、「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變更:依土地確定」。),故記載「無主」顯為違
法錯誤,又「六十三年根據土地所有權部錯誤違法之「無主」記載,而非依據土地法
第五十七條「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規定所為之「無主」公告,亦根本係違法錯誤
。從而六十五年之登記為國有亦屬錯誤違法。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登記者未為塗銷前,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之公信力,至於錯誤無效之登記,在第三人取得權利登記前仍得為塗銷。此
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等即明。而本案上述土地既未移轉予第
三人(本案第三人係指國有財產局以外之人),自不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可否塗銷之問題。三、㈠綜上各點所述及訴願書內容所述,民國三十六年土
地登記前,所有權部記載為無主」,乃是地政機關之錯誤違法,六十三年以土地登記
簿錯誤違法之「無主」記載,而非以逾限未繳證明文件為理由,為「無主」之公告,
亦係錯誤違法,六十五年以錯誤違法之「無主」公告而登記為國有,亦為錯誤違法,
因此本案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之土地權利,純屬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
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之案件,而宜由中興地政
事務所報請台中市政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又此塗銷係將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完全塗
銷,並非就登記權利內容為更正,因此並非「更正」登記,又本塗銷規定本即要塗銷
原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若其塗銷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則勢將不能塗銷
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如此豈非無法執行而如同具文﹖因此本塗銷規定並不適用「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亦不適用「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之規定
,其理至明。又塗銷登記規定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始規定,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針對當時已規定之更正登記規定所作之補充規定,就此而言,八
十四年修正之塗銷登記亦無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餘地。因此本件並不必
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可由登記機關報請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且
此為登記機關之錯誤所致,且法令有此塗銷之規定,為簡政便民及由行政機關對錯誤
負起責任與疏減源計,應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規定予以塗銷為適當。㈡另有
關請於地籍資料上予以列管並函國產局阻止該地出售之理由,已詳訴願書所述,茲不
贅。㈢本案之塗銷錯誤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規定係應由登記機關報請市地
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權利關係人自得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規定以申
請書向登記機關申請依此一規定辦理塗銷,但並非須由權利關係人(即真實所有人,
申請人)填具「塗銷登記申請書表」聲請塗銷錯誤之登記,本案申請人已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三二條規定,以申請書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
二條規定塗銷錯誤之登記,並經該所以正式公文函復不准依該規定塗銷,該不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規定(塗銷之函復即為不當之處分,申請人依法即可對此不依
規定為塗銷,損害申請人權益之不當處分提起訴願,該所所稱:「本案訴願人未依土
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向本所提出登記之申請,而遽提本件訴願,程序上亦有未合之
處」,亦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實甚為違法無理,原告
實難甘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敬懇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
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案土地重測前南屯區
○○○段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經台中市政府五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府地籍字
第一一五二五號及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六九一五四號暨六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府地籍字第二二七五五號以無主土地公告確定並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國
有完成,自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絕對效力」。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就本案土地之登記而言,六十五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國有登記,絕非同規則第一三二條所稱「依本規則不應登記...」之土地權利,登
記機關自無權予撤銷原登記,而辦理塗銷登記。而應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七條:「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之規定辦理,又所請有關於
地籍資料上予列管並函國產局阻止該地之出售乙節,因其塗銷回復之訴,於法無據,
本節自無庸再議。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
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本案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向本所提
出登記之申請,而遽提本件訴願,程序上亦有未合之處。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
訴顯為無理由,謹請察核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
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
登記。」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閞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台六十二內地第二八六○號函頒訂逾總登記期限
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已完成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及補辦登記。」本件台中市○○區○○段三六三、
三六三-一、三六八、三七五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屯區○○○段一六○-一、一
六○-二地號,該二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三十二年時由同段一六○地號分割出之子號
,一六○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陳梏、陳火木、乙○○、陳樹模等四人共有,於民
國三十六年間辦理總登記時,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因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陳梏未認章,致當時所有權部未登記所有權人,
而於備註記載為無主,台中市政府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府地籍字第六九一五四號
函公告,並代管一年,公告期滿系爭土地已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國有在案
。原告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
塗銷上開土地之國有登記並更正登記為原告等共有,被告以系爭土地經公告確定並於
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國有完成,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絕對效力」,
且就本案土地之登記而言,民國六十五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國有登記,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依本規則不應登記」之土地權利,被告無權撤銷
原登記而辦理塗銷登記為由而否准原告等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原告等起訴主張系爭
土地係於民國三十二年由同段一六○地號分割出之子號,經原告等繼承所有,民國三
十六年總登記時該三筆土地同時同案申報已繳附證件,乃因被告疏失,將系爭土地誤
登「無主」,自應准予塗銷國有登記,回復為原告等共有云云。然查:㈠系爭台中市
南屯區○○段三六三、三六三-一、三六八、三七五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南
屯區○○○段一六○-一、一六○-二地號,於民國三十二年間由同段一六○地號分
割之子號,原一六○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陳梏、陳火木、乙○○、陳樹模等四人
共有,陳梏持分三分之一,陳火木持分三分之一,乙○○持分六分之一,陳樹模持分
六分之一,該三筆土地原告等雖稱在民國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時均有提出台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然查該一六○地號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申報人為陳梏,
住所載為「大屯郡南屯庄子腳一六○」,並有代理人施金春,且蓋有陳梏及施金春之
印章;然該一六○-一、一六○-二地號之二份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申報人為陳梏,
住所載為「大屯區南屯鄉山子腳一六○」,並無代理人,且無申報人陳梏之印章,而
且該字跡與一六○地號申報書上字跡均不相同,又無權利憑證之記載,是否如原告等
所稱同時同一案申報,實令人存疑﹖系爭土地既已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
為國有,依常情,原告早應知悉,何以事隔二十一年後始向被告申請塗銷國有登記,
與常理有違。㈡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經公告程序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當有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甚
明。㈢原一六○地號土地既係登記為乙○○、陳火木、陳梏、陳樹模所共有,該一六
○-一、一六○-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因該二筆土地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陳梏未認章,而未登記所有權人,
在備註欄記載為無主,縱令該記載為「無主」有所疏誤而需塗銷國有登記時,因該二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除原告乙○○外,其他共有人已死亡,仍應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可
逕更正登記為原告乙○○、甲○○二人所共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等所請,尚
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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