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1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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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八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林材峰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一、八六八元,被告乃核發
稅單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九、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一)民國五十五年間
總統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
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第五條創立中科院,並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
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為法源,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
惠,並藉此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憾,及創造網羅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
有利因素。詎被告竟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原告五年稅之處分,使原
告原為部分所得免稅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實質降低原告待遇,此舉顯然牴觸憲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規定。(二)按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
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
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
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此但書規
定,顯然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蓋若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
實際勞務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之發明。是以本件中科院代表國家所
核予國防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
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二、政府
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一)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
定之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況且若其中之
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令
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
,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必要時,亦應由做成授益決
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之限制,是基於誠信原則,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
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
論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重大且明顯之處理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
,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
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
法律狀態中。1、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
年財政部即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
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
仍依法認定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
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
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另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定,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
扣款繳納乃授予稅捐稽徵人員法定認定權責,從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民國八
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
(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成
立。2、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
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
位加給(研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規定,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
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
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件所得
依上述,至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3、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機
關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滋生疑義,乃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二○○
七三○七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
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
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
申報綜合所得稅。」按:A、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
之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
稅所得。B、又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
疑義,如此自應由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
優適用。C、再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
」依前述,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本件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
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一)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
「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
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
甚廣,其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視,希行政院相關單位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
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被告機關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
非,惟缺乏二位總統之眼光與胸襟,顯然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
。(二)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本件牽連
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三)中科院
員工,有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
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
,而損及研發成效。(四)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課
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而依財政部賦稅署長之說明,因過
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
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布新解
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依法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稅額
並予處罰。另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
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此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中華民國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五)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
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顯然輿論亦承認中科
院的創立,係來自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
租稅優惠待遇,是可推論而得。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國防部係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將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來規範其行為,就權利及義務須相對分擔及分享原則而言,國家對於中科院非軍職員
工不能祇要求其單純盡其義務而不給予其應享之權利。國防部和中科院瞭解此一道理
,更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而避免奴役之實,遂在六十八年財政部以台財稅
第三八五○一號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自行認定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課
稅徵免原則,作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部分,而比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現
役軍人之薪餉免稅之條文,核給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免稅之待遇
。況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爭議,亟待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釐清,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的免稅基礎有堅實之法律依據。縱為稅賦公平起見,必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準用
軍人之起課標準,同步實施,更免於追課五年之所得稅,方為合理。五、所得稅法第
九十五條所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
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有強迫財政部及所屬稅捐稽徵人員須自動去查證之法定責任,
沒有做即為違法,或已經查證,不作為應稅之表示,即為免稅效力已確立,並非如財
政部及其所屬各國稅局所辯稱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
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性之卸責言詞所能抵賴。又監察院(八十五)院台
財字第二七六七號調查報告中,亦明白指陳中科院非軍職人員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徵
免爭議,為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為中科院及稅捐機關行政疏失所致。六、稽徵
機關既答辯謂:「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調查瞭解結果,其支付中科院非軍職人
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等語,其中明顯述
及稽徵機關承認本件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自屬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免稅範圍。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復無扣繳憑單,原告自不負申報義務。七、
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揭示:「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
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釋變更。」明確表示鈞院之評事亦同意財政部六
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為補充法律解釋,則
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所示:「至如行政機
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
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之規定,本件
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定應予繳稅,自
不應生追溯問題。八、在財政部六十八年函示徵免原則適用之前,早於五十五年中科
院成立之初,即實施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之發放制度,並奉當時國防部核示免稅,
免稅認定之理由,悉依專案計畫之有無、員工對各專業之各別貢獻之程度、技術能力
反應在專業計畫之成效,以及從事高危險性或犧牲個人權益及福祉以符合國家安全及
國防科技政策等因素考量。研究計畫結束後,研究補助費、技術津貼亦不復存在,未
直接參與專案計畫之人員,自始均不得支領是項補助,而品位職級之高低,需視貢獻
程度而定。上述認定理由並未違反財政部六十八年函示之徵免原則,其符合免稅要件
,實有法源基礎。免稅之事實已逾十五年,且為稅捐機關所知悉,於八十年間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查處仍默許免稅,中科院以(八十一)訓誠字一六八七三號函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證明免稅理由,該局亦無疑義。九、自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
以來,至八十三年確定應稅之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以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
分為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誤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之不作為默
示,乃基於行政一體,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務行政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八十四年行政院台財三七○○一號
函示之日起始發生應課稅之效力。十、原告與中科院之契約約定事項所指薪給包括全
部給與,僅適用於違約時之處罰條款,並非全盤適用,故於「中科院各職類人員管理
作業程序」中,有關退休、資遣、撫卹、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各項補助費等均以本
薪為薪資計算基礎,並未涵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薪資之一部。十一、按:所得稅
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
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
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明白規定扣繳義務人中科院主
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另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固規定:「扣繳義
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
稅義務人徵收之。」惟並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案件,蓋以中科院為
國家機關,扣繳義務人承命行事,復有國防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可資追究,所以財
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強行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有
違所得稅法法定之程序正義。十二、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之徵免
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補充規定,明顯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有
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爭議,復未遵同法第七條即送立法院之規定,
亦明顯有違程序上之正義。十三、就稅捐稽徵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言,稅捐稽徵法為
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課徵所得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目標對象顯然為中科院,而非軍職員
工。十四、綜前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傳訊證人胡衛華及行言詞
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後,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
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
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
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
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
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但書、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
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四一八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
四財三七○○七號函規定,原核定以系爭所得二五一、八六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
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九、四八○元,要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
即依當年扣繳憑單誠實申報,原處分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
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一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台財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
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
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
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三、另原告主張稅捐機關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
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
究補助費,屬免稅所得乙節,經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
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之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
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是原告主張委
無可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係於五十二年制定,對系爭「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
一年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四、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
經財政部發現並非屬免稅範圍,經函釋自今年開始補徵,並未補徵五年,實有不公現
象一節,查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是否應予補徵,或免予補徵五年等各節,財政
部並未明定,且其案情與本件案情亦不相同,是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
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
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
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
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其配偶林材峰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五一、八六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九、
四八○元。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而非薪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行政院已予核備,中科院就系爭所得,並未開立扣繳憑單
給原告。另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
予置理,顯然同意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乃竟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
有違信賴原則。本件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有
失公允。自八十七年起,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
稅,未溯及以往起課,原告之所得則否,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
一律平等之保障。國防部原係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將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來規範其行為,則本件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所得,應與現役軍人同享免納所得稅之
優惠。縱認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自八十四年財政部之補充解釋函生效後起課,追溯
課徵五年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本件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有先行代
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不得直接向原告強行追課五年稅款之處分。財政部六十八
年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徵免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補充規定,
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且被告未遵該法第七條將前開函送立法院之規
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非稅捐稽徵之
對象云云。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
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
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
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
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
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
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
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
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
,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
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
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
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
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
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
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
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
稅款之默示。再者,軍事審判法第二條規定現役軍人,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
、現在營服役者;同法第四條所定各款視同現役軍人之人,並非現役軍人,僅於犯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其追訴審判之程序,須適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而已,
尚不得以有軍事審判法第三條之規定,即謂視同現役軍人之人,亦得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其所得得免納所得稅。是原告謂其既屬軍事審判法第四條所
定之視同現役軍人之人,本件所得自得免稅云云,自非可取。至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
一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一五三號函所示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
課所得稅一節,查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
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且財政部早
於六十八年間即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再次揭示此意旨,
已如前述(該函係就所得稅法已為之規定,闡明其內涵,並非就法律未規定事項依職
權為補充之規定,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又其未具有變更人民權利義務之效
力,且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法規,自無須依該法第七條於發布後送立法院),又
此與前開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課所得稅,分屬二事,原告自不得據該
事例謂本件所得亦不得起課所得稅。本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固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
繳稅款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
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
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
追償之。」惟此乃課與扣繳義務人有關扣繳義務之規定,而非用以免除納稅義務人之
納稅義務,或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順位,被告自仍得對原告補課稅款。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於所得稅法中並未就同一事項重為規定,
前開二法律之間,就此自無比較普通法與特別法以決定孰先適用之問題。原告以所得
稅法係稅捐稽徵法之特別法,認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係針對中科院、國防部及行政院
而為,進而謂補課稅捐之對象為中科院等,並非原告云云,並非有據。而所得稅法就
不同之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定有不同之規定,原屬立法上之需要,原告未具與他人
相同之資格,而於稅捐之課徵上有所差異,事屬正常,此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原
無牴觸,原告訴稱其本件所得應與現役軍人同享免稅優惠云云,並非可據。原告之系
爭所得既非免稅,其自應依法申報;而扣繳憑單僅屬證明所得金額及扣繳稅款數額之
證明文件,而非產生結算申報義務之要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所得後,既知所得之來源
及數額,無不能申報之可言,原告謂其未取得扣繳憑單,即謂其無申報義務,並無足
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
款一九、四八○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然明確,無傳訊證人胡衛華並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
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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