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1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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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八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年度(原告誤書為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
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五、六八○元,
被告乃核發稅單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七五、五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一)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
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
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
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
,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因此,本件系爭「品位加給」
所得是否具研究補助費之性質,而合於免稅之規定,自應探究其實質。查上開免稅條
款立法意旨,在對於從事研究開發工作者,予以租稅優惠,以便提昇國家科技水準,
並改善社會生活條件。細究中科院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
,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
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與獎勵,故而本案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所得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二)被告認定
系爭所得為應稅所得,其所依據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八
五○一號函釋「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辦理扣
繳,並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
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依該函釋內容以察:
(一)如前開所述,本件系爭所得究竟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首先應審查該項所
得給付之本質,而非給付之方式,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
制免稅之認定標準,顯然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二)系爭「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之本質為何,給付機關遠比其他機關清楚,本件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
為免稅所得,自足堪採信,且十數年來扣繳機關及徵、納雙方均如此認定,財政部亦
從無異議,益證該項所得確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無疑。(三)姑且不論本件系爭之品
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本質為何,但就中科院自申請及至發放該項所得予員工之過程
觀之,亦合於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第二點免納所得稅之要件,按本案研究補助費係以
「個案」申請,換言之,是針對每個研究計劃個別申請,且其發放方式是依各個員工
對各個不同之專案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因此,在不同之專案中,各參與
員工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並不固定,亦即並非定額給付。又研究補助費依其性質原
應依各階段進度,分別給予,但國防科技之研發乃經年累月始能獲得成果(短者三年
五年、長者逾十年),倘堅持該原則,將置員工生活於不顧,有鑒於此,在會計上乃
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
惟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
述得知,本件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該函釋應屬免稅範圍。二、系爭所
得是依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再訴願決定認「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
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核非免稅之
薪資所得,...」惟查:(一)所謂「按職級給付」,乃鑑於參與研發者能力、經
驗、資歷等各不相同,故有不同之獎勵,中科院為求客觀之標準,因此訂有職等,是
以焉能倒果為因,以有職等之訂定,並依此作為研究補助費之發放標準,即否定研究
補助費之本質,該項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二)「按月給付」者,實乃國防科技
研發成果之顯現需經漫長時間,倘不採按月支領,顯然不足以維持研究人員之生活,
為此,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以此法律未規定之免稅要件強加入本件免稅之認定,
已屬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又無國防科技研發之特性,徒以發放方式之固定與否
為免稅認定之標準,亦嫌速斷。(三)系爭所得乃中科院分別依個案計畫編列預算,
換言之,即係按研究個案而非通案編列預算。至中科院核發方式為何乃著重於員工實
際生活所需,並不影響該系爭所得之本質,被告及再訴願機關以核發方式否定所得之
本質,顯不符依法課稅原則。三、本案係就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短報作成處分,而
中科院扣繳「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是於八十三年應被告之請,就當(八十
三)年度先行扣繳,然該項所得是否應稅,現仍爭議中,被告以事後且尚未定讞之行
為,追溯作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之依據,顯然有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原告於當年
度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辦理,而今距前申報日期四年後,中科院復掣
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
,實屬牽強。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
認定標準,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四、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一
)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即擬具
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
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為免
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
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對該
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是屬合法、適當。又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中科院尚以中科院(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被告,檢送有關研究補助費之
相關資料及其性質證明,以證實該筆研究補助費應屬免徵所得稅範圍,該局亦無疑義
。顯然原告對系爭所得免納所得稅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二)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
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
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
調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研究補助費)兩部分,
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
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
,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
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按對於法律之規定有疑義者,自當以命令
補充之,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迨至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因此
,法律見解或行政命令縱有變更,亦應詳述理由,重新發布,並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
,否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將無所依歸。(三)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機關成立
,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規定免課所得稅,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三第八二○○七三
○七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
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
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
綜合所得稅。」按:A、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作
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稅所
得。B、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
如此自應由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用
。C、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洵證
以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效果,不應剝奪,並且應自「明定」課稅之時點後,始行
通知依法申報,請傳訊證人詹武勳。五、綜前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
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
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
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
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
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但書、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
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四一八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
四財三七○○七號函規定,原核定以系爭所得五○五、六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
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七五、五一二元,要無不合。二、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
依當年扣繳憑單誠實申報,原處分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
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一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台財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
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
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
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三、原告另主張稅捐機關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
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一事,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
研究補助費,屬免稅所得乙節,經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
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之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
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所
轄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
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四、原告復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以(八十一)
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系爭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應屬免徵所得稅範圍,貴
局並無疑義乙節,查依該函內容僅係說明中科院薪資給付方式,而被告亦未據此函覆
系爭品位加給屬免稅所得;又依上揭行政院秘書長來函已明確指示中科院給付非軍職
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乙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應依法課
徵所得稅。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
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
法規定補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五、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
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
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
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
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五○五、六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七五、五一二元。原告
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
行政院已予核備,中科院就系爭所得,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另稽徵機關逐年至
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顯然同意系爭研究
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乃竟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惟查:
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
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
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
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
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
用。再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
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
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年度開始即
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
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
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
(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
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
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
,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
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
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又
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該條文自五
十二年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繳納所得稅之義務,況財政部早於六十八年間即
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再次揭示此意旨,原告主張不得補
課五年內之稅捐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
,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款七五、五一二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詹武勳之必要,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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