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1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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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三二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二、四七○元,乃核定補徵
稅額一五、○七六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六二、四七○元部分,申
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
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㈠蔣總統於五十五年鑑
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
關大政方針。第五條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
構及其組織所授於的權力,創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並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
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
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助...三、於學術或技
術有發明者。...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並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憾,且為網羅滯留
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
憲法牴觸者無效之法定鐵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五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
得皆為應稅所得,實為實質的降低待遇措施,自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
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
十餘年的發展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三項之適用,應為無可置疑之事實。㈡再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
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
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類所明定。同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
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
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
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
定,顯然為德不彰,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
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
技術之發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材之品位加給
(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
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
保護:㈠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
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乃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本原則下
,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依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
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簽
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
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授益決定之機關代
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及衍伸至行政法上
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
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參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行政法院裁判要旨。)㈡故公法之爭訟
,應有右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
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
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
之法律狀態中。⑴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在六十八年財政
部雖擬具辦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字第一一二○四號報行政院函准備查
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尊循往例,就系
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出的租稅優惠獎勵措施(即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為為免稅所得,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於原
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
,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認定該所得為研究補助費。
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
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徵認定權責,從五十五年中
科院創立以至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
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
護原則亦因而確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
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瞭解,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
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
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研究
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
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迨至
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為免稅所得。⑶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單位成立,對中
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加給」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
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二○○七三○七號
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
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
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
稅。」以1、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作為,是以在未
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為應稅所得。2、又被告亦
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3、再就被告於該
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足證財稅機關亦
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他
有利原告之見解:㈠李總統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時而異,
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之
社會問題,應予重,希行政院相關單位盡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
權益,即追課五年李總統亦認屬不妥,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縱然不為原告權
益計,亦得為國家科技發展長遠計,並非全然免稅的租稅優惠制,是為中科院吸收優
秀新血輪,永續發展的不二法門。被告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
惟以另類思維來思考,顯然又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㈡又訴願
法第十九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之規定,原告認為
此案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㈢再
則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
、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但
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
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因素。㈣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
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檢此篇報導,原告赫然
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於處罰
,僅以「不瞭解」一詞帶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
,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負。此種不公平的
現象,顯示財稅單位嚴重違法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士。㈤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起抗
爭事件,十分詳實,其中提及中科院是由蔣介石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輿論
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來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
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是可以推論而得。四、就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
判決理由事項,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及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未參酌民國七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規定辦理,仍維原判,顯有違
誤,而提出原告免於追課五年之補充主張。復依稽徵機關之答辯:「況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調查瞭解結果,其支付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
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云云;其中明顯述及稽徵機
關承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則依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
免稅範圍。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
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復無扣繳憑單,原告當年自不負申報義務。又依鈞
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主文理由事項:「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
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稅函函釋變更...」明確表示大院之評事
亦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號函確為補
充法律解釋。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
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
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之規定;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
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五
、綜合上述,原告等認定中科院就其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三十年來的研發成就,
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復經稅捐
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所授與法定認證權利,歷經二十五年的認證,國防部
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法律效力為
已確立。以政府本屬一體,對於人民之承諾有不可不履行而分割承擔責任的義務;縱
或認為原先之承諾有更改之必要時,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宜追課,已免有損政
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況且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規定。從而,原告由部分免稅的待遇變為
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是為降低待遇之措施又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並依國民
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
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的規定,足證財稅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中但書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敍述欲追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領自國
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部分之所得稅,有不能適
用之爭議。為此,恭請鈞院依職權舉行言詞辯論,並命令中科院參加訴訟後,判決撤
銷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
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
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
」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
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
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
或品位加給)二六二、四七○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一五、○七
六元,要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
而今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
之認定標準,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
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
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
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
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三、次查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
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
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
張委無足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條制訂迄今,對系
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法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
法規定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中小學教師之所得
與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並不相同,且其與本案之補徵無。四、綜上論
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六二、
四七○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五、○七六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
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
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不予置理,
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
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
,八十二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六二、四七○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
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
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
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
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至原告起訴主張:就
中科院之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以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奬勵措施引伸出之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牴觸憲法。中科院給予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
,不論發給之形式如何,皆有上述憲法規定引伸出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而財政
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一一二○、第三八五○一號函,仍確定依上述租稅優惠予以
免稅,中科院亦紿終未開立扣繳憑單,稽徵機關逐年審查該院預算亦未予置喙。信賴
保護原則因而確定。嗣縱認原先之承諾有更改之必要,亦必採不溯既往原則,免予追
繳五年前所得,方為合理云云。惟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
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
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
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
位或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
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
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
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
,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
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
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
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
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
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
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
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
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至所稱信賴保護原
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
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
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
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
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
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
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
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
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首揭所
得稅法之規定自五十二年制訂迄今一直未變更,僅就該稅法條文文義加以闡明之行政
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見解有異,而有變更,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
生效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為補充法律解釋,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云云,並無可取
。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
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
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又所得稅法第
九十四條固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
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扣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
,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
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惟此乃課與扣繳義務人有關扣繳義務
之規定,而非用以免除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或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順位。
本件原告既有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補徵本件所得稅,即無不合
。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八六一九○二一五三號函所示中小學教師課
外輔導所得自八十七年始起課所得稅,中科院之軍職人員之技術津貼,現仍免稅,顯
失公平等節,查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
定,該條文自五十二年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且財政部早
於六十八年間即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再次揭示此意旨,
已如前述;又此與前開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課所得稅,軍職人員之所
得應否免稅,並非一事,原告自不得據各該事例謂本件所得亦不得起課所得稅。且所
得稅法就不同之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定有不同之規定,原屬立法上之需要,原告未
具與他人相同之資格,而於稅捐之課徵上有所差異,事屬正常。此與憲法保障人民之
平等權原無牴觸,原告主張國防部核定發給對象除中科院非軍職人員外,尚涵蓋中科
院軍職人員及各軍種軍職及非軍職人員,而該等人員就是項給予仍維持免稅,姑不論
是項給付之性質為何,相同的事件,在沒有正當理由下,未為相同之處理,即產生差
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另台灣省衛生處依據行政院核定加強農村保健計畫設置之醫
師醫學研究奬助金,既係奬勵對醫學特定研究而給與者,可適用免稅之規定,而原告
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則為奬勵對軍事科學特定研究而給與者,卻不能免稅,
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系
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請求行
言詞辯論,及命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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