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6/24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28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
八訴字第五八五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
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六、六八二元,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
八、九三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爭議之一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國防部與財政
部兩造行政機關,因認知差異造成爭議,雖經鈞院形成依法課稅之判例,然若干背景
及事實經過仍足資參採:在財政部於六十八年函示徵免原則適用之前,早於五十五年
中科院成立之初,即實施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之發放制度,並奉當時國防部核示免
稅,免稅認定之理由,悉依專案計畫之有無、員工對各專案之各別貢獻之程度,技術
能力反應在專業計畫之成效以及從事高危險性或犧牲個人權益及福祉以符合國家安全
及國防科技發展政策等因素考量,就事實而言,過去如工蜂火箭、青蜂飛彈等研究計
畫結束後,研究補助費技術津貼亦不復存在,未直接參與專案計畫之人員,如行政、
雇工人員自始均不得支領是項補助,而品位職級之高低需視貢獻程度而定。(例如文
官九職等之研究補助費可能低於八職等之人員),上述認定理由並未違反財政部於六
十八年函示之徵免原則第二款之規定,其符合免稅要件,實有法源基礎,本項認定有
中科院蓮蓄字○三八六六號函可稽,其免稅之事實已逾十五年,且為稅捐稽徵機關
所知悉;於八十年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處,仍默許免稅及八十一年間中科院以訓
誠字一六八七三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免稅理由,該局亦無疑義。二、本案爭議
之二為財政部及其下級機關身為行政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
示聲明應稅之主張,然自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八十三年確定應稅之
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以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份為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
信賴此等主張,誤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之不作為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
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務行政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
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鈞院七十六年判
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主文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
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
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
保護。」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八十四年行政院台財三七○○七號
函示之日起始發生效力。三、本案爭議之三按被告意旨謂該院聘僱人員之約定載明所
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品位加給(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
核屬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應稅之薪資所得,其據此認定實為可議,按原告與
中科院之契約約定事項所指薪給包括全部給與,僅適用於違約時之處罰條款,並非通
盤適用,故於「中科院各職類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中有關退休、資遺、撫卹、年終獎
金、績效獎金及各項補助費等均以本薪為薪資之計算基礎,並未涵蓋品位加給及技術
津貼為薪資之一部分,即謂『薪資意為本薪,並非全部給與』,此有各職類人員管理
作業程序足資信採。四、本案爭議之四按財政主管機關之作為,有違憲法第七條賦予
人民平等權之議,就系爭加給或津貼而言,國防部核定發給對象除中科院非軍職人員
外,尚涵蓋中科院軍職人員及各軍種職及非軍職人員,而該等人員就是項給予仍維持
免稅,姑不論是項給付之性質為何,相同的事件,在沒有正當理由下,未為相同之處
理,即產生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另台灣省衛生處依據行政院核定加強農村保健
計畫設置之醫師醫學研究獎助金,既係獎勵對醫學特定研究而給與者,可適用所得稅
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稅。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則為獎勵
對軍事科學特定研究而給與者,卻不能免稅,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請求命中科院參
加訴訟及行言詞辯論,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
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
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
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一、凡依職
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
得人並應於年度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
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
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
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
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
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
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
八四一六四一四一八號函釋在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
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二、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
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
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
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
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
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
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
○六、六八二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八、九三三元,要無不合,
請予維持。三、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被告怠
於事實之認定,而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
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
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
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
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
係對法令之誤解。四、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
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
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
,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
,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
足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
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
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之原核定、復
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六、六八
二元未合併申報,應補徵稅額八、九三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中科院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
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
獎勵,故而本案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為研究補助費應
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又該項所得之本質,既經中科院認定為
免稅所得,自足堪信實。其給付之方式,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
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
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之,本件「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所得,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應屬免稅範圍。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距前
申報日期五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
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似嫌牽強,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本
案認定課稅之標準未明確前,及台灣省衛生處依據行政院核定加強農村保健計畫設置
之醫師醫學研究獎助金,既係獎勵對醫學特定研究而給與者,可適用所得稅第四條第
八款規定免稅,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則為獎勵對軍事科
學特定研究而給與者,卻不能免稅,基於平等原則,自不宜追溯補徵系爭薪資所得之
稅款。且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
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足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
質認定為免稅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課徵系爭
稅款,有違憲法第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中科
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除非法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
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
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
,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合先敍明。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
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
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
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
,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
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
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
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
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
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
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
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
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
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
,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
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中科院非軍職人
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國防部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同現役軍人,但其領自中科院
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既無免稅之規定,自不能免除其納稅之義務。且首揭所得稅
法之規定自五十二年制訂迄今一直未變更,僅闡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
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
,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台灣省衛生處依據行政院核定加強農村保健計
畫設置之醫師醫學研究獎助金,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本件被告
對原告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
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
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
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
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系爭所得稅,無
違憲法第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及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核無足採。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中科院參加
訴訟及行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