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6/2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2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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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三九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陳鳳珠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取自國防部中山
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九、六八○元,被
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八、一五八元。陳鳳珠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原告乃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得稅:鈞院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對原告有利及行政命令如係補充規定,應自其下
達日生效之規定未予採納,而為維持原處分之裁判,為此原告主張應免予追課五年所
得稅,詎被告對原告追徵,不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
,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
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
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
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
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
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
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一三九、六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
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八、一五八元,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
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
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
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
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
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
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
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
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三九、六八○
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八、一五八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以原
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一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一三九、六八○元屬品位
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
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
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
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
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
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
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
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
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
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
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不予置理,中科院據
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
應稅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科學研究機關為研究而給予之研究補助費所
得,非屬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者,始免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已明予規定。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應否繳納所
得稅,財政部亦曾本於法定職權,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
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
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
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
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
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
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
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查中科院
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依該院所定「科技人員品位加
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
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八
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
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
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已如前述,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
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
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又系爭研究補助費,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依法扣
繳,所得人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已經財政部上開函釋示明,該函釋並非就法規未
規定之事項所為補充規定,核與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意旨不同,
且原告亦有誤解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所載之理由,是以被告追課原
告八十一年度系爭研究補助費綜合所得稅,原告謂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有
誤會。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系爭研究補助費,予以補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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