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6/2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2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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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七六元,乃核定補徵
稅額一一、六二三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三○八、二七六元部分,申
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
各版新舊所得稅彙編中,分別以⒑⒙台財稅第七九○七一四三三四號函、⒏台
財稅第八三一六○七六六一號函、⒐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再三的向
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佈舊函示,非經其重行
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
令彙編,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
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
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
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禁反言
-政府機關言出必行,不能反悔」之原則,而國家社會將在政府朝令夕改之狀況下,
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二、本案爭議之要點之一為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
稅局身為行政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之主張,
但自民國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應稅
之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除以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示,及不
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認為財政主管
機關以上開函示及不作為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
務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
因而作成生涯規劃,處置財產(復無扣繳憑單),故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依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文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
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
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的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依據,
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及一般法學原理亦皆言「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
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政府機關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
補償而言,是以財稅機關在七十九、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首揭各函示之意
旨及長期不作為之默示,所造成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無效之法律效
力,應使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
發佈前享有「信賴保護」的利益,此為財稅機關基於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之首
揭函示必須允諾的法律保護結果,及僱聘之政府機關事業主(國防部及中山科學研究
院)必須負責之稅賦,因此往前補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違背財稅機關原有之承諾,實
屬違法,理應辨明。三、再按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
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
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
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
償之。」明白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院長及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義務。固然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有「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
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敍述。卻完全
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案中,其理至明,因為中科院為國家機關,扣
繳義務人承命行事,不敢稍有潛越,復有國防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可資追究,非無
從也。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條文)復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舊法規有
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之立法
旨意,皆明白律定認事用法之原則,必須優先考慮對人民(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部
分後,仍然無法免除其責時,方得對人民(納稅義務人)處分,此為先進民主國家所
普遍遵行的原則(且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所以財政部及
其所屬各區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有違所得稅法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之程序正義,應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四、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台
財稅三八五○一號徵免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補充規定,明顯變更人
民之權利、義務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意旨,復未遵第七條.
..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亦明顯違反程序上正義。五、就稅法而言,稅捐稽徵法為
規範所有稅法之稽徵程序,相對於所得稅法單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
為單純規範而言,則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無可
置疑。所以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律
定原則,顯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目標應為中科院
,及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中央法規之制定、施
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可證其效力。今原告援引
其中規定,為自身之權利之保障而興訟,乃是天經地義之事。原告依該法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
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法規
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從新從優原則)等法規相互關係之規範,以無可置疑的主張:「所得稅法第九
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
二條之規定,填具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
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
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
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
徵收之」的規定,為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其中尤以「致無從追究者」為最具關鍵之
字眼,蓋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國家機關,非無從追究者。復查鈞院六十八判字第七六七
號、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
號等判決例子,皆可見鈞院以往對民間事業主以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嚴懲的立
場,何以換到行政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官方老板時,骨氣就沒有了﹖顯然
是祇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現代版吧。亦明顯違反行政法上「禁反言」之原則
。如果民間企業主群起效尤,未履行扣繳義務人之義務卻可以免責之事由,同樣不履
行扣繳義務,則稅制另一種崩盤的責任,不是賭氣呈一時之快之判決者所能承擔。由
以上例證,原告嚴正的主張以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最有利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之從新從優原則,鈞院有義務撤銷原處分。七、中山科學研究院是根
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
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及第五條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
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總統之權力,而由蔣介石總統創立的。歷任行政院長亦
皆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及第一百六十七
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助...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份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免徵所得稅
之租稅優惠,苟非有此法源依據,否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歷經二十五載(從民國五十
五年起以迄民國八十三年止)漫長歲月「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皆未依法扣稅,則歷
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包庇縱容犯罪之事實,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致無從追究...」之規定,及刑法第十三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使其有意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等刑法規定,要求追究
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之教唆刑責,更振振有辭了。雖然憲法第十九條
明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亦必皆考量過,將給予
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分為本薪、及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兩大部分,而本薪部分
依法扣稅,使其合乎憲法第十九條的人民有納稅之義務之規定,至於品位加給、技術
津貼部分則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獎勵原則,予以免稅獎勵,此
種處置堪稱允當。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免稅實體,雖未明載
入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舉諸免稅事由中,但條列式之事項,難免掛一漏萬之誤,要之
憲法本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國策皆強調「國家
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已明示保障科學研究者應予獎勵
,實無劃蛇添足之必要。況且「人腦更為研發之動力」,實較企業投資者更應以獎勵
,蓋光有資金,卻無可用之人腦,促進產業升級不過是一場空談吧。又查憲法二十二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
第二十三條「以上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十分明白的界定,人
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
長之託,執行國家暨定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武器,先後完成IDF 戰鬥機、雄峰飛彈、
天劍一型、二型飛彈、天劍二型陸射型飛彈(取代向美採購之刺針飛彈即省下數億美
金之經費)等等可公佈或不可公佈之科技,顯然都是增進公共利益(外購科技或武器
,都較以往有利),維持社會秩序(兩岸軍力不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事冒險),
保護他人(非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兩岸軍力不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
事冒險)之事業功蹟,因之而獲得主政者之租稅奬勵優惠權利,是合乎憲法第二十三
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保障。倘若鈞院不作如是觀,則歷任行政院長、
國防部長將難逃包庇縱容逃漏稅之責,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之政策則為禍國殃民之國
策。八、綜合上述,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基於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
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國家應獎勵科學研究與發明的基本國策,核予中科院
非軍職員工之本薪為應稅所得,使合於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而將「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以合以基本國策及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人
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保障要件如本文末段所
揭示之理由予於免稅奬勵,納稅與免稅,並行不悖,實為允當,所以歷經四分之一世
紀(二十五年)「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皆為免稅所得,苟非有憲法明文保障,則歷
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縱容包庇逃漏稅之責。而鈞院對於所得稅法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判決,竟然官民有別,可能引起民間扣繳義
務人群起效尤,而致稅制另一種崩盤,是不可不慎也;且其為稅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明定為對納稅義務人為最有利之規定,理應擇用之,以符「平等原則」、「禁反言
原則」,並為政府去除「不教而誅」之惡名,維持憲法之尊嚴於不墜。基於前述理由
鈞院應撤銷各區國稅局之原處分。為此請召開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
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
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
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
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
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
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三○八、二七六元,併課當年度綜
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一、六二三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二、至原告主張於
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原處分
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製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且在認定標準未
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
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
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
」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另主張稅
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
,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
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
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
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皆有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
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
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依法並無不合。四、另主張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稽徵單位有義務先行
向扣繳義務人進行賠繳義務之索,而非逕踐行此向納稅義務人之徵收乙節;按依「凡
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明定。是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未
依規定合併申報,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三○八、二
七六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一、六二三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
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
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
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
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
八十三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三○八、二七六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
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
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
部給與,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
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
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至原
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惟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並
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原告指系爭稅款之補徵牴觸憲法云云,要
無可取。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
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
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
,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
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
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
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
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
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
:「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
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
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
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
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
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
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
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又未經選錄入法令彙編之財政部函示
,非即為無效,且系爭所得稅之課徵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類之規定,而非財政部之函釋。原告以該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等函
釋未經編列該編印之所得稅法法令彙編,應屬無效,須經重新函示,方能起課云云,
尚有誤會。另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而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告為系爭所得之繳納及申報義務人,是如扣繳義務人未善
盡扣繳義務,稽徵機關經查得實情後除得向扣繳義務人追究外,非不得逕向納稅及申
報義務人之原告追徵,原告謂未向中科院追究,而逕向其補徵系爭稅款,有違平等原
則及程序正義云云,亦不足取。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
,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財政部(六
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
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
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
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
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
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
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
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應依規定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
依首揭規定補徵漏報稅款一一、六二三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
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
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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