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6/2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2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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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
八七訴字第六三五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
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八○○元及一○
、九○○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一○、九一七元及六五四元。原
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一三○、八○○元及一○、九○○元部分,以其非中
科院科技人員,亦未領取科技品位及技術加給云云,分別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支領之雇二加給,係中科院部分員工居於台北市往返
台北至龍潭間之租車費用(因中科院並非每日開交通車上下班,僅在週一晨開車上班
,週三下午下班,週四晨上班,週六中午下班,次返家照料之同仁,必須自費租車上
下班)因未列該項預算且人數不多,乃比照雇二加給發給,以資補助。二、雇二係工
友職等原告係行政管理人員,豈有僅領雇二加給之理,而原告於八十二年退職時,亦
係企劃員之職務,按企劃員均係薦任以上之職等,為領正式加給,不可能僅領二雇工
友職等加給,名實不符,乃實昭然。三、按納稅係人民應盡之義務,人所告知,但應
納之所當納,不能有不公平之裁量與處分,審度人民之訴願案件時,須法理兼顧,只
重法而不講理,難免使人民有橫徵暴歛之嫌,亦難以使人民心服,況法律只是死的條
文,應予活用,在多元化的社會及錯綜複雜的事務中,常有很多事項,較「法」的比
重更高的事理存在,而未能顧及,頗為遺憾,此一論點,尚為政府有關機關甚至法界
所忽視。本此原告不揣愚昧、斗胆直陳,懇請鈞院,衡法度理,詳審案情,必要時,
原告可㩦帶全部案件列案說明,將有助於案情之瞭解,並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
之稅款,以昭公正,而解民怨,懇請鈞院明察秋毫,衡理度理,詳審本案(納稅貴在
公平)並請撤銷原處分返還已繳之稅款以示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為中科院之行政人員,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蓮茂字一四二二四號函復,系爭薪資所得係行政人員之二雇加給,核非研究補助費
,並無相關免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與該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類似,惟查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經常
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亦非免稅之薪資所得,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漏報本期取自該院薪資所
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一
三○、八○○元及一○、九○○元未一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補徵稅額一○
、九一七元及六五四元。原告以其非屬中科院科技人員,亦未領取科技品位及技術加
給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取自
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三○、八○○元及一○、九○○元,該院已依規定按薪資所得申
報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送交原告在案,原核定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
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中科
院行政雇用人員,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支領薪資所得一三○、八○○元及一○、九○
○元係行政人員之二雇加給,雖非科技品位或技術加給,惟仍須併計各該年度薪資所
得課稅,原告之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
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以其所支領之二雇加給,係中科院部分員工居住台北市,該
加給係給予往返台北至龍潭間之租車費用,二雇係工友職等,其係行政管理人員,豈
有僅支領二雇加給之理云云。惟查原告係中科院之行政雇用之二等企劃員,已於八十
二年二月一日退職,其八十一年度支領之一三○、八○○元及八十二年度支領之一○
、九○○元係「二雇加給」,非科技品位或技術品位加給,經中科院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蓮茂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函復被告在案,並為原告所自陳。該項加給所得核非
屬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各款之免稅所得。依同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自應就系爭所得申報並繳納所得稅。原告謂其所支領者為二雇加給,並非科技人
員領取之科技品位加給,應予免稅云云,尚有誤會。至所訴系爭所得係中科院給予之
租車費用乙節,微論未據舉證以實,且既為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年度內達一三○、
八○○元,自屬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屬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薪資所得,
乃未依法申報,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分別補徵短報稅額一○、九一七元及六五四元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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