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23
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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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 告 德商.喜比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七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Hip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五類之嬰兒食品罐頭商品申請註冊。被告機關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Hipp」與盛忠實
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外文相同,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
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第七○三八一二號商標,其審定係屬非法(
該商標顯然係抄襲原告諸多早已存在之商標而來),原告曾請求被告機關依職權加以
評定為無效,惟被告機關非但不予採納,竟駁回原告商標註冊之申請,因認原處分有
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告已於日前商得第七○三八一二號商標所有人之同意,將該商標
轉讓予原告所有,經考量該第七○三八一二號商標,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同,本
件申請註冊之商標仍有保留之必要,請將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
告申請註冊之「Hipp」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
,二者僅顏色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
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申請移轉予本
件原告,其移轉登記業經核准,並公告於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
五卷第二十期商標公報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
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
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以「Hip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嬰兒食品罐頭商
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Hipp」與盛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
八一二號「Hipp」商標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其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告於被告核駁其商
標註冊之申請後,經循行政爭訟程序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始終有所爭執,
則其申請註冊之準備程序,迄仍在進行之中而未終結確定。茲原告於本件申請註冊未
終結確定前,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
盛忠實業有限公司洽妥,將該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
商七九一字第二一五五六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他人商
標相同而不許註冊之條件,已因事實有所變更而不復存在,尚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理由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難謂無理由。
本件應依變更後之事實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符規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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