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23
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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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九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派德製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二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GLIZON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五類之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包括用於治療糖尿病、多尿症及多囊腫卵巢併
發症之藥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以其商標圖樣之「GLIZONE 」與南河貿易有限
公司之註冊第二二六一六一號「喜眼 GINZONE」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原告所委託之台灣相關企業公司調查結果,可知引據註冊第二
二六一六一號商標乃使用於醫生處方之維他命製劑上。而原告之本件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則為特殊用於治療糖尿病、多尿症及多囊腫卵巢併發症之藥劑,該等藥劑亦需醫生
處方用藥,非一般坊間藥房可隨意購買者,因其消費對象係具有專業知識且專業科目
不同之醫生,其市場消費者之區隔彰彰明甚,應不致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次查「ZO
NE」多為一般醫藥業者使用於各種藥品藥劑名稱之字尾,業為一般醫藥業界普通常用
之單字,則不論於消費市場或依被告機關之審查實務,該部分已成為商標弱勢部分,
喪失其表彰區別商品之作用。換言之,比較二商標包含有「ZONE」部分者,應就二商
標通體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情事以為斷。則本件商標為一純外文商標,而
引據商標除外文外,尚有中文部分「喜眼」,二商標整體外觀差別顯明,連貫呼唱讀
音亦區別顯然,加之其中「ZONE」部分,為醫藥業界普通常用之單字,系爭二商標誠
屬可顯然區分者,而不致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之核駁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均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鈞院依法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
告申請註冊之「GLIZONE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二二六一六一號「喜眼 GINZONE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INZONE 」商標,二者僅當中「LI」與「IN」之別,外觀極相
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西藥、人體用藥品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
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
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
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亦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GLIZONE 」商標
圖樣(如附圖一)之外文「GLIZONE 」,與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二二六一六一號之「
喜眼GINZON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GINZONE 」,僅中間字
母「LI」與「IN」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外觀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
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且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西藥
、人體用藥品、藥劑,包括用於治療糖尿病、多尿症及多囊腫卵巢併發症之藥劑商品
,而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則係使用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等商品,尚非僅維他命製
劑,系爭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醫藥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同一或類似商品,則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於法核無違誤。次查僅有外文之
外國商標與兼有中文及外文之本國商標不同,其二者是否構成近似,自僅能就外文部
分比較,無從論及中文部分;又商標所用之圖樣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觀諸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系爭二商標之外文部分,是否構成近似,自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
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標準,並以該外文整體於異時異地各別隔離觀察,能否與他
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定。原告所訴主張系爭二商標其中「ZONE」部分,為醫藥業界普通
常用之單字,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及其指定商品之消費對象係具有專業知識且專
業科目不同之醫生,當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可採,從而被
告核駁原告商標之申請註冊,於法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8\00000000.1;;]
~[G;H:\SCN\88\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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