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23
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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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 告 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二四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Bellini 17」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
第四六四四三三號「貝里尼及圖Tino Bellini」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認其
商標圖樣上之「17」為單純數字記號,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
誌等理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核駁字第二三三一○五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予
以核駁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法所有條文,並無任何關於數字不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
分之規定,且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更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
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
別」,為構成商標之最基本要件,是記號之本身已非不得單獨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
則以文字與記號構成之聯合式商標,苟達到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知其為商品標識並藉
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地步,即難謂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至以公司特取名稱之音
譯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於實際使用時既無得分離該外文而可不使用之豁免
權,審查其圖樣之得否註冊時,即應就整體判斷之,殊非以其中包含數字、申請人之
外文特取名稱等,即得施以特別之分離審查,進而謂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亦即任何人以外文結合數字作為商標圖樣,只要具有獨特之設計意念,且未與他人商
標構成近似,於交易上復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並藉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
即難謂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二、本件原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ellini 為其
名稱特取部分之音譯外文」為由,即謂「與阿拉伯數字『17』自非不能分別審究」,
且認「一般業者慣以數字連綴外文作為表示商品之規格、型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數
字『17』予人印象即為商品規格、型號」,乃認原告之「Bellini 17」商標「不足以
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惟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是否即得
將文字與記號為分離之使用?否則原告既以整體字體大小一致之「Bellini 17」作為
商標圖樣,又如何僅因該外文係取自公司外文音譯,即謂應「分別審究」?又一般業
者是否慣以數字連綴外文以表示商品之規格、型號等,並無具體之證據,即或有,其
組成之型態,是否即是以公司特取名稱之音譯外文結合數字而成,亦有待究明,則原
決定機關未據任何實證,即以主觀之推測,謂原告申請註冊之「Bellini 17」商標圖
樣「予人印象」即為商品型號、規格,焉能令人信服?又原告商標圖樣之整體乃字體
大小一致之「Bellini 17」,並非僅「單純之數字記號」而已,則原處分、原決定恣
意割裂系爭商標而單就其中數字之如何,謂「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之標誌」,殊與原告商標申請註冊之原意相違,如何謂為允洽?三、單純數字之作
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並非絕對不得申請註冊,即或以外文連綴數字構成商標圖樣
經核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被告並未認其無法藉以與他人產品相區別,此徵諸具體
之實例即明:
註冊號數 包含數字之商標文字 指定商品
一九五五九五 LEISURE 7 各種運動遊戲器具等
二九五一四四 ASSAB 17 農工機械器具等
四三六四五四 WESTMINSTER SYSTEM 17 菸、菸草
六二四六五二 GUTORS-777 鞋靴、女鞋、運動鞋等
七五○四七三 活力17 汽水、果汁汽水
六八五三七八 夢17 MOON 17 毛巾、浴巾
六五八一六七 夢17 MOON 17 衛生棉
五六八二三六 夢17 農藥、中藥品
五六四○六五 夢17 衛生紙、化妝紙
五五二三七五 夢17 肥皂、香皂
四七八四三二 夢17 冠帽、領帶
二一六六七九 夢17 紙、紙製品
上述以數字結合中、外文作為圖樣全部或一部之註冊商標中,容有部分專用期間已屆
滿,惟其經認具有特別顯著性且核准註冊究為事實,要無由作為拒不斟酌之推辭。況
如上揭及原告翻閱商標公報所得擷取「17」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者甚多,其原因概以
「17」代表青少年「為賦新詞強說愁」充滿夢幻之年紀,乃各行業者均所可思及,用
以訴求該一年齡消費群之認同,要與型號、規格之表示無關,而各該商標之整體圖樣
既足據以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故均經核准註冊,則被告於本案中,割裂系爭商標圖
樣,主觀以數字為型錄、規格之表示,即對原告所陳之事實毫不加以斟酌,所為之處
分明顯有違於審查一貫之原則,要難謂無違誤之處。四、就原告商標圖樣之構成而論
,「Bellini」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音譯外文,而數字「17」代表十七歲,乃
一向用以代表充滿夢想、多變且活力十足之青少年時代,如一般人所熟知之「寂寞的
十七歲」、「再會吧十七歲」、「十七歲之湖」等語詞或地名等,皆出自同一象徵及
意念,是原告為標榜商品色彩豐富、式樣新潮,足以迎合年輕人求新、求變之心理及
別出心裁之設計,乃以創新之「Bellini 17」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之靴鞋商品上,
如是,由具體之使用情形可知,「Bellini 17」商標既係以斗大、醒目且字體一致之
圖樣標示於鞋墊上,外觀顯著、寓意獨特,確可使消費者據以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
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並非一般之數字、記號或規格、型號可比擬,則系爭「Bellini
17」整體商標同樣之申請註冊,又何來加以割裂再謂不准註冊之理?遑論商標法並無
禁止以數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之規定,故不僅如前所列,以數字與外文結合,經
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即依行政機關一向對含數字之商標所指示之審查標準
,亦可徵原處分、原決定率以系爭商標包含數字即謂不得註冊,實無以維繫。即:(
一)行政院台七十八訴字第二九六四二號決定書指出:「開元403 及圖」商標「其由
圖形與記號所共同構成之整體圖樣與一般廠商用以表示商品之規格或型號有別;按以
記號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既非法所不許,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主要部分之整體圖
樣以觀,以之使用於撲克牌、圍棋、跳棋等商品,能否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
意,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辨別,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二)行政院台七十七訴
字第一五五六四號決定書揭示:「『宏玖及圖』商標圖樣,其圖形固係由三個「9」
設計而成,惟...參酌原告所舉『九九九 999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老板腊..
.等商品,被告機關並未認其圖樣上之數字九九九及 999為商品之型號或規格代號,
本件系爭『宏玖及圖』商標得否謂不足以引起一般購買者之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
相辨別,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三)行政院台七十七訴字第一一七七六號決定書
更指明:「薇任思Welgen 6s」商標「圖樣整體構圖之絕大部分係在於中文薇任思、
外文Welgen ,而以外文與數字結合之記號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亦非法所不許,
以之指定使用褲襪、襪子商品,整體以觀,得否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並
藉以與他人商品相辨別,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綜上論陳,原告以「Bellini 17」商
標申請註冊於鞋靴商品,確足以清楚標識商品之產製來源,實無不准註冊之理,為此
請求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
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Bellini 17」商標圖樣上單純未經設計之
阿拉伯數字「17」,類似規格、型號,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靴鞋類商
品,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誌,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作應准註冊之證據。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
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以如附圖所示「Bellini 17」圖樣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阿拉伯
數字「17」,為一單純之數字記號,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難謂足使一般商品購買
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
定,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訴稱:(一)商標法所有條文,並無任何關於數字不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規定;
且圖樣只要具有獨特之設計意念,於交易上復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並藉以與
他人之商標相區別,即難謂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二)原告商標圖樣之整體乃「
Bellini 17」,並非僅「單純之數字記號」而已。(三)「Bellini」為原告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音譯外文,數字「17」代表十七歲,用以代表充滿夢想、多變且活力十
足之青少年時代,原告為標榜商品色彩豐富、式樣新潮,以迎合年輕人求新、求變之
心理及別出心裁之設計,乃以創新之「Bellini 17」作為商標,外觀顯著、寓意獨特
,確可使消費者據以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具有強烈之識別性,應准予註冊云云。查
:(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ellini」 為其名稱特取部分之音譯外文,與阿拉伯數
字「17」並非不能分別審究。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阿拉伯數字「17」,為一單純未經
設計之阿拉伯數字,係類似型號、規格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
靴鞋商品,依一般交易習慣,顯會使人認為係商品之型號。(二)商標圖樣如係以數
字連綴外文,易使人以為係表示商品、型號,於靴鞋商品以此圖樣型式表示,猶易使
人以為表示商品規格、型號,一般業者亦多有以此方式表示。系爭「Bellini 17」商
標圖樣,縱就整體觀察,予人之印象亦為商品規格、型號之表示,不足以使一般商品
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三)原告雖舉出
以外文連綴數字構成之商標圖樣,曾經被告核准註冊之事例,惟各該事例與本件案情
並非全屬相同,自不能以各該事例核准註冊,即謂本件亦應核准註冊。(四)原告雖
又謂「17」係用以代表十七歲,充滿夢想、多變且活力十足之青少年時代,並非單純
之數字云云,惟「17」之用於靴鞋商品,猶易使人產生型號、規格之印象,仍應認不
應核准註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駁原告所為註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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