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29
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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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辦公廳舍工程,需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坐落
該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一○號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
(七九)內地字第七八六八四三號函核准徵收,由再審原告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高
市地政四字第八一九一號公告徵收(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
日止),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五一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於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因再審被告並未領取,再審原告乃於七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將該土地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法定徵收程
序。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已逾三年,未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乃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經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
地政四字第七六六九號函予以否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
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
證物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二
、原為本件再審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航公司)所有之本件被徵收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五一○號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在民國七十九年
被高雄市政府徵收之前早即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下簡稱高市警局新
興分局)辦公廳舍之用地,現仍為「高市警局新興分局」辦公廳舍之用地,該地之為
「高市警局新興分局」之用地,從未間斷,詳言之,本案土地原自本省光復當初即由
高雄市警察局向再審被告承租該地建築房屋作為「高市警局新興分局」辦公廳舍使用
,由於其租金不斷增加,七十八年高雄市議會審查租用該地租金之預算時附帶決議優
先編列預算向再審被告價購該地,惟因價購價額雙方未能談妥,價購未成,再審被告
又以價購未成要求「高市警局新興分局」辦公廳舍易地他遷,而本案土地又位踞維護
高雄市治安要衝,為維護高雄市社會治安,「高市警局新興分局」辦公廳舍無法易地
他遷,再審原告為取得本案土地,俾該地得以繼續作為「高市警局新興分局」之辦公
廳舍用地使用,乃於七十九年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本案土地,於徵收補償金發給完竣
,完成徵收程序,取得本案土地,因而該地被徵收之前即建築在該地上之「高市警局
新興分局」之辦公廳舍房屋亦於該地被徵收之後繼續存在於該地上,繼續作為「高市
警局新興分局」之辦公廳舍使用,且現已由高雄市警察局在該地改建一地上十層地下
二層之辦公廳舍大樓,該大樓亦全部自建築完竣起至今一直作為「高市警局新興分局
」之辦公廳舍使用,從未間斷,簡言之,本案土地自本省光復至今一直為「高市警局
新興分局」辦公廳舍用地,從未使用於「高市警局新興分局」辦公廳舍用地以外之其
他任何用途。上述事實為再審原告徵收本案土地之原由及目的及該地徵收前後之使用
情形,由上述情形可知徵收本案土地之目的為「以本案土地作為『高市警局新興分局
』之辦公廳舍用地使用」,因而可知本案土地既無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指「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劃(目的)開始使用」該地之情形(因
徵收本案土地之目的為以本案土地作為「高市警局新興分局」之辦公廳舍使用,而本
案土地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之「同時」即已依徵收計劃目的作為「高市警局新興分局
」辦公廳舍用地使用,有如前述),亦無同法同條同項第二款所指「未依核准徵收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該地」之情形(因本案土地並無未作為「高市警局新興分局」之辦公
廳舍用地使用之情形,亦無將其作為「高市警局新興分局」之辦公廳舍用地以外之其
他用途使用之情形),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准其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
照徵收價額收回本案土地之聲請(以下簡稱再審被告本件聲請)自全無理由,再審原
告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自屬正當。三、原判決(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判決)將再審原告所為駁回再審被告本件聲請(請求准再審被告按原徵收價款收回本
案土地)之原處分及受理再審被告所提起之訴願及再訴願之機關先後所為之駁回訴願
之決定及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均予撤銷,要言之,無非以:「本案土地依照徵收土地計
劃書記載,其計畫目的在改建新興分局辦公廳舍為五層樓建築,預定自七十九年十二
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完成,乃⑴被告自承在其所「預定」之「改建」新興分局辦公廳
舍之「二年」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僅有就在系爭土地上之原
有新興分局辦公廳舍為換裝鋁門窗,改建天花板、油漆、改建浴室地磚及排水系統、
平台隔間、粉刷、換鋁門等原辦公廳舍等修繕行為,未有將系爭土地原有新興分局辦
公廳舍全部拆除新建房屋之行為,此其一,⑵又原徵收計劃係預定改建「五樓」之辦
公廳舍,嗣改建地上十樓、地下二層之辦公廳舍,能否謂八十年之規劃係依徵收計劃
執行,亦不無疑義云云二點為其理由。四、惟查鈞院本件原判決上述⑴⑵二點理由均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因就
其第⑴點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目的在於將系爭地作為新興分局辦公廳舍之用,系爭地
徵收前原即有新興分局辦公廳舍使用,未曾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即就拆除系爭地上
原建物改建新建物言,早在原預定改建之二年期間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即已委託高雄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規劃設計,自不能謂未於原預定時間內將系爭徵收地使用於徵收目
的情事,又就其第⑵點言,系爭徵收地徵收計劃書係記載:「預定」就地改建為「五
層樓以上」辦公廳舍,非記載改建為「五層樓」辦公廳,改建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
辦公廳舍,「自」無不可,且「更」無不可),此均姑且不說,今就原判決所謂系爭
土地未於原預定之「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二年期間內將系爭土地
上之原新興分局辦公舊廳舍拆除,改建新辦公廳舍云云部分言,再審原告頃發見前未
經斟酌之下列重要證物,足證不能以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之上原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
辦公廳舍舊有建物未於「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二年內拆除改建新
興分局辦公廳舍新建物即謂本件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指
未於上述二年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內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之
情形,茲就再審原告所發見之上述前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陳述如下:(一)本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歷年有關卷案,發見本件系爭土地(新興分局辦公廳舍用地)自
八十一年起高雄市政府即規劃為捷運系統出入口,致延誤新興分局新辦公廳舍建物之
新建工程規劃期程,其研辦經過如:⑴市府(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籌備處於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集工務局、建設局、本局等相關機關研商「捷運系統出入口等
相關設施使用公共設施用地事宜」會議結論如下:①捷運系統出入口使用道路路權,
循行政程序採通案方式專案簽報市長核可之後提本市道安會報審議。②捷運系統出入
口、通風井使用公園、緣地、槽化島等非道路路權,會同工務局、養工處會勘後據以
辦理。③請國際捷運顧問團依與會單位所達成之共識,先行準備出入口之設計準則及
車站之一般配置提供籌備處憑辦⑵市警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於八十一年間
委託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新興分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時,因適逢市府捷運工程
局籌備處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第一三七次委員
會議中提案「為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車站出入口配置使用部分道路路權提請審
議」,經決議:①照案通過。②有關本案之分隔島是否配合改善,請警察局基於交通
管理、實務經驗及工務局道路主管機關研擬交通安全改善措施,惟以配合捷運系統需
要辦理。鑒於捷運工程局籌備處規劃於捷運沿線設置出入口,本局新興分局用地亦被
該處納入規劃設計之車站出入口之一,為配合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之車站配置及出入
口之整體規劃,致影響新興分局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期程。⑶另該籌備處再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道安會報第一五二次委員會議中提案:「為因應高雄捷運紅橘線轉
運捷運設施設置調整部分中山一路(中正路至民生路)路段路型案,提請審議」,經
決議:「原則通過,並請專案簽報市長核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現本件前
未經斟酌之上述重要事證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其「高市警後字第三一
五六八號函」向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調取其相關證物,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
督導會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其「高市導督字第○五一號函」將該相關資
料即該會報第一三七次及一五二次道安委員會議紀錄全案卷資料各一份函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以其高市警後字
第三九六一號函將其向「高雄市道路安全督導會報」所調到之上述重要證物(高雄市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第一三七次及一五二次道安委員會議紀錄)函送本件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再審原告始知悉該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
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起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內自認:「市府(指高雄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籌備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集工務局、建設局、本局(註
:所謂本局當然係指再審原告而言)等相關機關研商『捷運系統出入口等相關設施使
用公共設施用地事宜』會議」及「本件系爭土地(新興分局辦公廳舍用地)自八十一
年起高雄市政府即規劃為捷運系統出入口致延誤新興分局新辦公廳舍建物之新建工程
規劃期程」等,可見再審原告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參與捷運系統出入口等相關
設施使用公共設施用地事宜會議,早即知悉系爭土地(新興分局辦公廳舍用地)自八
十一年起高雄市政府即規劃為捷運系統出入口,可能影響新興分局新辦公廳舍建物之
新建工程規劃期程,其有關「卷案」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可使用,並無當時不知其存在
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自不能認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參照鈞院六十一年判字
第二五九號判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言(參照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又按徵收補
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者,始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起高雄市政府即規劃為捷運系統出入口,致延誤新興分局
新辦公廳舍建物之新建工程規劃期程」,顯見「延誤新興分局新辦公廳舍建物之新建
工程規劃期程」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即原土地所有人,故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縱經斟
酌,亦不能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
原告自不得據上開事證為再審之原因。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
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高雄市政府為興辦所屬
警察局新興分局辦公廳舍工程,需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坐落該市○○區○○段三小段
一五一○號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八六
八四三號函核准徵收,由再審原告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八一九一號
公告徵收(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止),並於七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五一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
放徵收補償費,因再審被告並未領取,再審原告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該土地補
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已逾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乃聲
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經再審原告審核後,以系爭土地徵收確定後,自七十九年六月起
即實際執行新興分局辦公廳舍之局部改建及新建工程,八十年二月起並規劃興建地上
十層地下二層建物,八十二年度預算雖遭議會刪除,但八十三會計年度已再編列改建
工程費繼續執行,並無徵收後,逾三年未依計畫使用之情形,而否准再審被告照價收
回之申請。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於徵
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
發放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依照徵收土地計劃書
記載,其計畫目的,在改建新興分局辦公廳舍為五樓建築預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
十一年十二月完成,再審原告自承其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各組室換裝鋁門窗,八月
二十七日辦公廳舍天花板改建,十月五日油漆,八十年一月九日浴室地磚及排水系統
改建,二月一日二樓平台隔間,十一月一日該分局長寢室,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粉刷
,五月十八日換鋁門,則其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前似無改建行為,雖然再審原告
另謂八十年二、三月間曾經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警政署核准規劃興建地上十層、地下
二層建物,八十一年度編列規劃費一○○萬元,八十二年編列工程費六二、二八○、
○○○元,八十三年度編列工程費二○、○○○、○○○元,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委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規劃設計,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辦理公開徵圖作業:惟查
原徵收計劃係改建五樓辦公廳舍,與八十年規劃興建地上十樓、地下二樓之建物,能
否謂八十年之規劃係依原徵收計劃執行,已不能無疑,何況再審原告自承八十二年度
改建新興分局辦公廳舍之預算遭議會刪除,則其無法改建可想而知,再審被告謂再審
原告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似非無據,縱令八十三年度再度編列預算,並繼續執行原徵
收計畫,但其時間已在再審被告申請照價收回及原徵收計畫完成時間之後,能否謂無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值推敲等由,而撤銷再審原告之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起即經高雄市政府規劃為捷
運系統出入口,致延誤新興分局新辦公廳舍建物之新建工程規劃期程,因之不能以系
爭土地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二年期間內改建新建物而謂系爭土地
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高市警後字第三一五六八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
)高市警後字第三九六一六號函、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第一三七次及第一五
二次道安委員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高市導督字第○五一號函等為
證。惟查姑不論上開證物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高雄市政府規劃為捷運
系統出入口,且縱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始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本件延誤新興分局新辦公廳舍建物之新建
工程規劃期程既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即原土地所有人,故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縱經斟
酌,亦不能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
原告自不得據上開事證為再審之原因。另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補呈之證物
雖多達二十七件之多,惟該二十七件再審原告自承為原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原
行政訴訟程序等本案訴訟有關資料,足證上開二十七件證物為原審及原處分暨一再訴
願程序中之卷證資料,均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使用,經原判決審酌後仍為
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證物。此外,再審原告所訴
各節,亦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應認再審原告之起訴
意旨顯無再審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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