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29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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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
六二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農訴字第八六一五七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台灣進口雞肉香腸四百六十八公斤,為
金門縣警察局料羅港警所於碼頭貨櫃內查獲,以目測判定係豬肉香腸,有違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禁止偶蹄類動物、屠體、生鮮產品進入金門
之規定,乃移由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所進口者為『豬肉
香腸』,並非雞肉香腸,無非係以『目判斷』雞肉香腸中之白色塊狀脂防,即為豬
肉脂肪,縱使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後根本無法判斷雞肉香腸中確含有豬油,然依
一般市面製造雞肉香腸「大多」攙有豬肉脂肪。因此原告所進口之香腸,亦應含有偶
蹄類肉產品,從而被告機關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洵無違誤云云。二、按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
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
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又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亦明確指出:「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
予以處罰。」三、㈠經查被告機關處分之理由係以目測認定系爭雞肉香腸中之白色脂
肪為豬油(以實物目測),而訴願機關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雖化驗不出豬肉成分,
然其化驗報告指出「可能」攙雜其它肉類或油脂,因此便直接推論系爭香腸含有偶蹄
類肉產品;嗣後再訴願機關雖明知原告所進口之香腸因化驗不出有豬油,乃改請養雞
協會及肉品發展基金會以照片判斷,並以一般雞肉香腸大多攙有豬肉脂肪,因此原告
所進口之雞肉香腸一定也含有豬油之繆論,遽以臆測原告違法。㈡⒈依照上開判例之
意旨,被告機關於作成處分之前,依法應先行將雞肉香腸送至具公信力之機關作產品
化驗,以證明香腸中是否含有豬油﹖惟被告機關僅憑目測便遽以認定該雞肉香腸為豬
肉香腸。嗣經原告訴願後,被告機關為彌補此項違法事實,始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
所檢驗,惟經檢驗後,已證實原告所進口者確為雞肉香腸無誤,然無從斷定香腸中確
實含有豬油。訴願機關為坦護被告機關,竟以臆測方式直接推論香腸中含有偶蹄類肉
產品,試問如果系爭香腸真攙有豬油,何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不直接判定雞肉香腸
中所添加之油脂為豬油,反而以極度不確定之語氣表示『可能』有攙雜其他肉類或油
脂,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相關檢驗器材會無從化驗食品成份﹖足證系爭香腸並未
含有豬油,以致該所無從依被告機關所求直接於檢驗報告中表明雞肉香腸攙有豬油,
而改以不確定語氣答覆。⒉詎料,再訴願機關不查,竟再度觸犯與被告機關明顯違法
之相同錯誤,在提不出原告確實觸法之積極證據下,竟以養雞協會及肉品發展基金會
人員目測香腸相片之方法,據以判斷白色塊狀脂肪便是豬油,再訴願機關據此而推測
原告違法,其之輕忽草率更勝被告機關,如此一來,只要執法人員憑其視力便可看出
食品成份,具備相關化驗設施之機關根本無存在之必要。在政府公權力淪喪之今日,
身為執法人員更應以保障人民權益為職志,不應蔑視法治觀念,對於證據法則視如無
物,以個人臆測羅織之法入罪於人,如此以民主法治自栩之國家,實不應有此開民主
倒車之行逕發生。四、原告於豬隻口蹄疫盛行期間,因知悉偶蹄類肉產品經管制而不
得進口,乃委請廠商改製作雞肉產品,其目的便係為免觸犯法令。且產品製造商亦向
原告表示其所製造者,確為雞肉香腸無誤,原告始放心進口系爭香腸。如果廠商經原
告要求製作雞肉香腸後,還於香腸中添加豬油,豈不多此一舉﹖五、縱上所述,本案
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防範台省豬口蹄疫疫情傳入至金門,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公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禁止偶蹄類動物
及屠體、生鮮產品進入金門,本府為明確生鮮產品之定義,於⒋⒉府建字第○六
一五五號,函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該會在⒋⒗農牧字第八六一一七七○
九號函示處理要件,該來函亦說明生鮮含肉產品亦包括在管制之列,是以偶蹄類動物
及其屠體、生鮮產品均在禁止輸入之列甚明。二、有關扣案之香腸經福建省政府於八
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閩訴字第八六○六五六○號函請本府送請相關單位化驗成分,經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經該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食
服研字第C二八二七號委託檢驗報告書所載「...由脂肪酸組成判定該樣品不完全
是雞肉成分,可能攙有其他肉類或油脂」,該樣品脂肪酸組成C16:1(2.02%)較雞肉油
脂(4.27-5.54%)低,而(C18:0(12.08%)較雞肉油脂(5.61-7.04%)高,與豬肉抽出之油
脂組成(10.60%-12.73% )範圍之內,顯見該製品內含有偶蹄類肉產品甚明顯。三、原
告所稱對於扣案香腸以目視判定推測違法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邀請中華民國
養雞協會及台灣區肉品發展基金會派員指證,均對畜產加工技術、方法皆有專業之認
識,由扣案香腸照片中可見白色塊狀脂肪,與雞肉脂肪明顯有異,確屬豬肉脂肪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顯屬無理由,本府處理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之裁罰情事並無違法之處分,爰依法提出答辯如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指
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違反本條例左列情形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三萬元以上罰鍰...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
六農牧字第八六○五○一六六號公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禁止偶蹄
類動物及其屠體、生鮮產品進入台灣省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及福建省金
門縣、連江縣。」是偶蹄類動物及其屠體、生鮮產品均在禁止輸入之列甚明。本件原
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台灣進口雞肉香腸四百六十八公斤,為金門縣警察局料羅港
警察所於碼頭貨櫃內查獲,並經目判定含有豬肉,移由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裁處新台
幣三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進口確為雞肉香腸,並非摻有豬肉脂
肪之豬肉香腸,養雞協會及肉品發展基金會人員目測香腸相片之方法,據以判斷白色
塊狀脂肪為豬油,而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後根本無法判斷雞肉香腸中確含有豬油
,廠商經原告要求製作雞肉香腸後,仍於香腸中添加豬油,豈不多此一舉,原處分有
所違誤云云。然查:㈠扣案香腸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並據檢驗報告書所載
「...由脂肪酸組成判定該樣品不完全是雞肉成分,可能有攙雜其他肉類或油脂」
,該樣品脂肪酸組成C16:1(2.02%)較雞肉油脂(4.27-5.54%)低,而(C18:0(12.08%)較
雞肉油脂(5.61-7.04%)高,與豬肉抽出之油脂組成(10.60%-12.73% )範圍之內,顯見
該製品內含有偶蹄類肉產品甚明顯,此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食服研字第C二八二七號委託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請中華民
國養雞協會及台灣區肉品發展基金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派員到會指證,確認扣案香
腸照片中白色塊狀脂肪,係屬豬肉脂肪無誤,並謂一般雞肉香腸亦多攙有豬肉脂肪,
避免過硬,該會人員均對畜產加工技術、方法皆有專業之認識,其指證與事實相符。
㈢扣案之香腸,其腸衣粗大,顯非雞腸,包裝紙箱上「雞肉香腸」字樣係臨時書寫,
內包裝膠袋之字樣亦為浮貼,與正常交易之包裝有違。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進口
之香腸確為雞肉香腸,其材料均由雞肉所製,未摻含有偶碲類肉產品,故綜上所述,
原告所辯其進口之香腸未違反規定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萬
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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