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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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利息所得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
定,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九一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以設定抵押權,借予債務人東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聖公司)二千萬元,其以關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公司)
名義開立借款支票予原告。雙方基於情誼,且債務人言明只短期借款,以致雙方無訂
定債務契約,亦無約定收付利息;無奈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後即告知財務困難,原告
迭經催討無方,且其開立之支票亦遭銀行退票,原告自認實為誠信納稅人,今對稅捐
稽徵機關逕行認定此件為有收付抵押利息之事實,無法信服。更且此件抵押物在景氣
低迷下,早已一落千丈,乏人問津,原告(第二順位)為免遭法拍而無法求償分文,
只得貸款而承受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第一順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將此抵押
物轉讓來求償債務;無奈此建物價位直趨下跌,至今本人還得四處籌措高額貸款利息
,損失不貲。貴院應詳加明察,體恤民情,且由雙方轉讓抵押物協議書及原告催討債
務之存證信函中,從未有支付及求償抵押利息之說,稅捐稽徵機關如此裁定實有可議
。二、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前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乃因債務人早已連
絡無方,而無法取得其證明書;如今債務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面出具證明書,
以茲證明本人無收取抵押利息。敬請貴院明鑒,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案外人東聖公司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
六八、一○六九、一○七○-一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和地下室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總金額為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二、○○○、○○○元及八
、○○○、○○○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按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被告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
二五五、六四九元及一七○、四三二元,計四二六、○八一元,併課原告當(八十四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債務人以關東城公司所開立於原告之抵押金支票
二○、○○○、○○○元正,金額遭到退票,期間更從未依約繳付原告任何利息云云
,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抵押權依地政機關資料記載,利息依各債務
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係屬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
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七號函請原告提示債務契約暨未收取利息收入之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無法提供,是本件為無實際約定利率,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
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重核原告八十四年度兩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七
七、五三四元及一一八、三五六元,合計利息所得二九五、八九○元,原核定之抵押
利息所得分別追減七八、一一五元及五二、○七六元,合計追減利息所得一三○、一
九一元,並無違誤。二、茲原告執詞訴稱與債務人言明只短期借款,雙方無訂定債務
契約,亦無約定收付利息...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從未依約繳付利息,嗣
後又訴稱無約定收付利息,顯其前後說辭矛盾,又債權人(原告)主張未收付實現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所闡明,惟原告
迄未提示具體有效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據。至訴稱抵押標的物為免遭法院
拍賣,而無法求償分文,乃貸款而承受土銀中山分行第一順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之債務,並欲將該抵押物轉讓以求償債務乙節,係關於另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與原
告(即債務人)間之清償借款情事,洵難認係原告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之確實證明,
所訴要難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
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
之事實,亦經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判例。本件關係人東聖公司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六八、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暨同地號建物地下室分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分別為本
金最高限額一二、○○○、○○○元、八、○○○、○○○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率計息,被告初
查,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計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計四二六、○八一元,併課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債務人因經營不善面臨倒閉,致使原以關東城公司名義
開立予其之面額二千萬元之抵押金支票遭到退票,且債務人從未依約繳付利息,其受
有極大損失無處求償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依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資料記載,系爭
抵押權利息係依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屬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經被告以八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七號函請原告提示債務契約暨未收
取利息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供,應為無實際約定之利率,應依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計其利息所得,經重行核算系爭二筆抵押權利息所
得計二九五、八九○元,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三○、一九一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本件抵押借款與債務人言明只短期借款,未訂定契約,亦無約定利息。債務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即告財務困難,其所付借款支票亦遭退票,經催討無方,原告為免
抵押物遭拍賣而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不能獲償,只得貸款將抵押物受轉讓來以求償債
,並承受其第一順位之土地銀行抵押權之債務,因不動產價位不跌,損失不貲,且確
未受償利息,亦經債務人出具證明云云。卷查依債務人東聖公司為原告辦理抵押權登
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本件抵押借款之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雖原告迄未提出供其間借款契約供核,惟原告於訴願書、再訴願書一再
聲稱:雙方言明於抵押金支票到期時一併償還利息等語。足見本件抵押借款為有利息
之約定,茲復主張:無約定收付利息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不足採信。又其所舉債務
人代表人計秋永出具之證明書,指稱從未支付利息與原告,縱令非虛。惟查債務人嗣
因未能償還本件借款,而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此為原告所自陳,
並有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憑(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為與原告共同承受土地銀
行抵押權債務之曾華皇)。債務人以移轉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代償本件借款本息,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之規定,其所積欠之利息,應已優先於本金償還於原告。原告謂未受償
利息分文,係不明白法律規定之效果所致。原告經通知未據提供借款契約書,原處分
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重行核定本件二筆抵押借款利息所
得計二九五、八九○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異,其結果則無不同,
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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