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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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七
訴字第六○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鄭美金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取自國防部中山
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五七九元,被
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四、二二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
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人民固然有納稅之義務,但必須以法律定之,以杜徵
、納雙方之爭議,減少人民的痛苦感,是謂「租稅法定主義」;人民為「權利主體」
並非「權利客體」,是與國家行政權站在平等地位,這是先進法治國家行政法的圭臬
,不可替代的主流思想。在傳統的威權政治文化裡,卻呈現行政法不完備,或是過度
保護行政機關的現象,作出「不教而誅」的錯誤判決。姑不論新的「行政程序法」,
已規範未來行政機關不論是制定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都必須尊重人民的參與權
。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頒佈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前,必須讓人民調閱相關文件,
表達意見甚至召開公聽會,必要時還要舉行言詞辯論的法制,何時公佈實施﹖即現今
之中央法規標準法都已略具此一法治思想之雛形,且其為規範憲法與法、法與法之間
、法與命令之間之關係已甚為完備,可謂僅次於憲法的法中之法,是以其第一條「中
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可證其
效力。今原告援引其中規定,為自身之權利之保障而興訟,乃是天經地義之事。原告
依該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第十七條「法規
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定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
後之法規。」(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新從優原則)等法規相互關係之規範,以無可置疑的主
張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
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
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
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
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
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規定,為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其中尤以「致無從追究
者」為最具關鍵之字眼,蓋中科院為國家機關,非無從追究者也。復查鈞院⒒六
十八判字第七六七號:「...事業給付利息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如未扣稅款者
,應責令其賠繳。」⒈⒋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要旨:「...營利事業登記
所記載之負責人,對於薪資、租金及利息之所得稅,未依法扣繳,被查覺後,復未於
期限內提出申辯,稽徵機關應責令其賠繳未依法扣繳之所得稅款。」⒌⒓七十年度
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要旨:「...舞廳支付舞女之鐘點費,如涉嫌短扣稅款者,應
責令舞廳負責人賠繳。」⒑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要旨:「...利
息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負補繳稅款之責。」皆可見鈞院以往
對民間事業主以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嚴懲的立場,何以換到行政院、國防部、
中科院等官方老板時,骨氣就沒有了﹖難道這些舞女、民間企業的員工及利息所得人
不是納稅義務人,且更有特權可以變更納稅人納稅義務順位呢﹖顯然是祇許州官放火
、不許百姓點燈的現代版。亦明顯違反行政法上「禁反言」之原則。如果民間企業主
群起效尤,舉中科院(事業主為國家,而非中科院院長或主辦會計)未履行扣繳義務
人之義務卻可以免責之事由,同樣不履行扣繳義務,則稅制另一種崩盤的責任,不是
賭氣呈一時之快之判決者所能承擔。由以上例證,原告嚴正的主張以憲法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
原則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三「...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從新從優原則。鈞院有義務撤
銷原處分。二、「程序正義」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蔣經國總統(曾先後任國防
部長、行政院長)、嚴家淦總統(曾任行政院長)、孫運璿先生、俞國華先生、李煥
先生、郝柏村將軍(曾任參謀總長兼中科院院長、行政院長)、連戰副總統(前任行
政院長)等皆擬定執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涉嫌以「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
免稅的違法承諾,誘騙這些國內外高科技人才,竭盡心智,為國研發國防新武器,如
劍二陸射、艦射型飛彈等武器,成果卓著。然而卻導致這些科技人才,人格無端蒙上
污點,橫遭稅官以逃漏稅之罪名相侮辱,名節受損,難以彌補。此可以中科院於民國
五十五年成立時,就已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給與,直至六十八年,由中科院
員工具名檢舉未依法納稅,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性質,已經歷十三個寒暑;且
國防部更以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財政部雖擬具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函準
予備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徵免原則,唯行政
院、國防部、中科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且財政部
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實在難於令人相信,唯一合
理的解釋,就是配合國防部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而不作為。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復
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分別以⒑⒙台財
稅第七九○七一四三三四號函、⒏台財第八三一六○七六六一號函、⒐台財
稅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再三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
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
八十三、八十七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
一號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
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更可證其為
配合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採的相對措施。行政院院會議及各權責機關內部之協調
、會議之意見,除非對外正式發佈,否則人民無從知悉,是以國防部、財政部、基於
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之需要,秘而不宣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人民自無義
務受其拘束。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應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明白規定上述台財三八五○
一號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應送立法院備查。顯然行政機關未送立法
院備查,便宜行事之心態,更不合本節首揭行政法「程序正義」之原則,故依前開各
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行政院及財政部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
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政府即難脫「
不教而誅」之千古罵名,人民亦將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三、中科院是根
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
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及第五條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
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總統之權力,而由蔣介石總統創立的。歷任行政院長亦
皆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及第一百六十七
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助...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份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免徵所得稅之
租稅優惠,苟非有此法源依據,否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歷經二十五載漫長歲月「品位
加給、技術津貼」皆未依法扣稅,則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包庇
縱容犯罪之事實,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致無
從追究...」之規定,及刑法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等刑法規定,要求追究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之教唆刑
責,更振振有辭了。雖然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歷任行政院長、財政
部長、國防部長亦必皆考量過,將給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分為本薪、及品位
加給、技術津貼兩大部員份,而本薪部分依法扣稅,使其合乎憲法第十九條的人民有
納稅之義務之規定,至於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部分則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
六十七條之獎勵原則,予以免稅獎勵,此種處置堪稱允當。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
位加給、技術津貼之免稅實體,雖未明載入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舉諸免稅事由中,但
條列式之事項,難免掛一漏萬之誤,要之憲法本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
及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國策皆強調「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
...」已明示保障科學研究者應予獎勵,實無劃蛇添足之必要。況且「人腦更為研
發之動力」,實較企業投資者更應以獎勵,蓋光有資金,卻無可用之人腦,促進產業
升級不過是一場空談吧。又查憲法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第二十三條「以上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十分明白的界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蓋中科院
非軍職員工受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之託,執行國家暨定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
,先後完成IDF 戰鬥機、雄峰飛彈、天劍一型、二型飛彈、天劍二型陸射型飛彈(取
代向美採購之刺針飛彈即省下數億美金之經費)等等可公佈或不可公佈之科技,顯然
都是增進公共利益(外購科技或武器,都較以往有利),維持社會秩序(兩岸軍力不
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事冒險),保護他人(非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兩岸軍力不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事冒險)之事業功蹟,因之而獲得主政者之租稅
奬勵優惠權利,是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保障。倘若
鈞院不作如是觀,則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將難逃包庇縱容逃漏稅之責,而國防武
器自主研發之政策則為禍國殃民之國策。四、綜合上述,人民為執行基本國策,且合
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所獲得的權利...自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歷任行政院長、
財政部長、國防部長基於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國家
應獎勵科學研究與發明的基本國策,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本薪為應稅所得,使合
於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將「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以合
以基本國策及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保障要件如本文末段所揭示之理由予於免稅奬勵,納稅與免
稅,並行不悖,實為允當,所以歷經四分之一世紀(二十五年)「品位加給及技術津
貼」皆為免稅所得,苟非有憲法明文保障,則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
難逃縱容包庇逃漏稅之責。而鈞院對於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二
項之判決,竟然官民有別,可能引起民間扣繳義務人群起效尤,而致稅制另一種崩盤
,是不可不慎之也;且其為稅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為對納稅義務人為最有利之
規定,理應擇用之,以符「平等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程序正義」,並為政府
去除「不教而誅」之惡名,維持憲法之尊嚴於不墜。基於前述理由請命中科院參加訴
訟,並行言詞辯論,賜判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
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
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
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凡依職
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
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
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
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
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
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
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政
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
四一六四一四一八號函釋在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
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
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
列人事費支應其員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
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
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
,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膫解結果
,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
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四○、五
七九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四、二二八元,要無不合,請予維
持。原告固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被告怠於事實之認
定,而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
云云;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
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
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
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為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
誤解。次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
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
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
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
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按所得稅法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稽徵單位有義務先行向
扣繳義務人進行賠繳義務之追索,而非逕踐行向納稅義務人之徵收乙節;按依「凡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
定。是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未依
規定合併申報,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四○、五七
九元未合併申報,應補徵稅額一四、二二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中科院係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規定設立,其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
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
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獎勵,故而本案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
得稅。又該項所得之本質,既經中科院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堪信實。其給付之方式
,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
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
無疑義,由上述得之,本件「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財政部六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應屬免稅範圍。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
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距前申報日期五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
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似嫌牽
強。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本案認定課稅之標準未明確前,基於平等
原則,自不宜追溯補徵系爭薪資所得之稅款。且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足證稅捐
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課徵系爭稅款,有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
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憲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背。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
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
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
設立,其所屬人員除非法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
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
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
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
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
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
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
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
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
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
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
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
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
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
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
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
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國
防部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同現役軍人,但其領自中科院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既
無免稅之規定,自不能免除其納稅之義務。且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自五十二年制訂迄
今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
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而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但書規定,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代納稅
義務人補繳之稅款,其地位與民法之保證人相同。則被告對系爭稅款之權利與民法之
債權人相同,自可選擇向原告或扣繳義務人追繳系爭稅款,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
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
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
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
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
義務。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本
件違反程序正義、平等及禁反言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足採,原處分洵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請求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及行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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