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30
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2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三號
原 告 春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二三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委由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奶粉
一批(進口報單BE\八六\X八○四\○○○二號),來貨除原申報貨物外,另夾
雜未經申報物品。被告機關以原告虛報貨名、偷漏稅款及涉及逃避管制,遂科處(一
)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元、(二)貨價一
倍之罰鍰計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如附表)。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聲明異
議,被告機關仍執原處分,未予撤銷,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實際走私貨主黃淑琴因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互助金錢,
無法如期償還,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以新加坡有批奶粉報價,價格合理,其因經濟
困難無法以現金購買,乃向原告表示,若原告買下這批奶粉,並讓其以遠期支票分期
付款支付帳款,作為週轉,其轉售所得利潤,亦可多少償還積欠之金錢。原告基於向
國外購買奶粉,並非違法,乃決定進口。嗣原告由出貨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傳真貨物
裝船文件,經確認與所訂購奶粉物品數量為五千二百箱無誤,於同年月五日到土銀永
康分行辦理擔保提貨,同時向黃女收取該批貨物帳款即約定期票三紙。次日,黃女向
原告表示出貨人通知部分貨物未及裝船,實際出貨量為二千一百四十四箱,其餘不足
之數量將於隨後補上,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即時要求報關行向被告機關提出更改正確數
量。詎黃女與新加坡出貨人勾結,除原申報奶粉貨名與查驗結果相符外,實際到貨量
仍與申報數量不符,另於櫃內底層夾藏未據申報之司各脫鰵魚肝油(分乳白及鮮橙兩
種)、德國辣椒膏、均隆驅風油、RHEUMA SONCREAM、青龍膏、萬應
止痛膏、正紅花油等八項物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查獲。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被告機關商民訪談小組二位官員來訪時始告知原告,原告立即聯絡黃淑琴到訪談現場
說明,同時證明前開違法行為係黃女所為,與原告無涉,並由被告機關對實際走私之
黃女懲處在案。乃被告機關仍對原告科處罰鍰,其理由無非以:(一)原告與本件實
際幕後走私貨主間係借牌進口關係。(二)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
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國外出貨人應無誤裝價
值達三百多萬元之涉案貨品之理。(三)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
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其對出借牌照供第三者進口奶粉,自當認識有被其利用,從事
不法之可能。(四)依前開財政部函示,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
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轉嫁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二、按行政罰與
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案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七十五年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行為人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以及行政法
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責任條件」及「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
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同」,即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茲查:(
一)原告原訂購奶粉五、二○○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黃淑琴告知出貨人通知她
部分貨物未及裝船,實際出貨量為二、一四四箱,即於同年月六月九日委由報關行向
被告機關提出更改正確數量,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自屬
已向海關報備,從而已阻卻違法,並無過失之可言。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以任何書面或
口頭向海關報備云云,殊有所誤。雖實到貨物仍比更正後之數量為少,並夾雜其他物
品,非原告所能得知,黃淑琴與新加坡出貨人有所串勾,或有其他情況以致,均非原
告可得注意或可查知之事,從而僅憑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自與首揭判例要旨未符,
被告之處分無可維持甚明。(二)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
九三六號函謂「...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
主,其...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然所謂知情者始有違反真實申報義務
之可言,而不知情之進口人,既依出貨人通知之出貨數量依法申報,何有違反真實申
報義務﹖核本件原告對於前述違法事實不知情,業經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
關均已認定無誤,然卻推定原告有過失,即與前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未符,
該部上開函文,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殊不足採。(三)被告即已認定
原告不知情,又稱「何以出貨人(新加坡出貨人)黃榮華君,未察覺誤裝並及時通知
原告,俾於海關發覺不符前向海關報備誤裝,以謀求補救云云」,其認定事實及理由
自相矛盾。按出貨人既與實際走私者勾串自不可能通知原告,原告又如何發覺﹖出貨
人在新加坡裝櫃,原告如何得知數量不符﹖被告機關即認原告不知情,復據此遽認原
告「刻意矇混裝櫃手法,意圖夾藏闖關,...即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名稱之事實.
..」,其理由自相矛盾,無非以推測之詞,而科處原告罰鍰,顯然不當。(四)原
告公司係誠實之進口貿易商,從未有不良紀錄,姑不論本件係國際三角貿易之提單買
賣行為或出借牌照供第三者進口奶粉,茍不法者欲從事非法勾當,其無孔不入,均有
被其利用之可能,本件原告依程序辦理如前揭事實所述甚詳,原告已盡相當之義務仍
未能防止本件違法情事,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購買奶粉押匯款項已為出貨人領取,
而向黃淑琴收受之期票復遭退票,原告係違法行為人之被害者,至為明顯,茲再受科
處罰鍰高達二、八六八、三四五元,實欲置原告公司於絕境,於法、於理均屬未洽。
三、核「進口貨物如於未報關進口前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雖關稅法第
八條末段定有明文,再訴願決定機關據此謂本案原告未檢附相關原始契約,送請該局
驗明,...始主張係正常國際三角貿易之提單買賣行為,...核無足採云云。然
查本件買賣並非要式行為,非必以書面為之,按正常國際三角貿易提單買賣,只要出
賣人交付提單予買受人,買受人同時交付價金予出賣人,由買受人自行辦理提貨事宜
,即完成交易,何來原始契約﹖而得送局驗明﹖本件再訴願決定,據此以原告無原始
契約送驗,遽以否定本件三角買賣行為,尚嫌草率。四、按犯罪之處罰,其對象以行
為人為原則,不因刑罰或行政罰有所差別,雖行政罰有處罰非行為人者,必須非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如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予以處罰,已於前述綦詳。查
本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查獲至同年七月八日被告機關商民訪談小組來訪時,均被
蒙在鼓裡,故於訪談時,當場接洽黃淑琴始知情況,業經被告機關所不否認,且已對
黃淑琴另案論處在案。又黃淑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接受查緝督導分組所作談話記
錄亦稱:「本次進口奶粉係我本人私人行為」云云,足資證明係伊個人行為,又觀之
原告協助被告機關官員查知實際走私者,顯然原告已盡相當之義務,從而再科處原告
罰鍰,自不適當。五、復查被告機關商民訪談小組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記錄均稱原告
公司負責人甲○○坦承出借貿易商牌照予幕後走私貨主黃淑琴等情,係誘導所致。查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罰上應有其適用,此為當
然解釋。本件真正事實,前已闡述綦詳,被告機關據以該談話記錄即以論斷本件係借
牌行為,其理由尚嫌不足。六、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關於報運貨物進口者
,虛報所運貨物,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或虛報貨名、偷漏關稅之處罰,按其性質當然
以有故意為必要,仍須以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雖行政罰有處罰非行為人者,須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依據。查本件實際違法案人黃淑琴已為被
告機關依法論處在案,又原告並無故意或知情,乃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對原告之
處罰,無非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為依據,
自與首揭法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要旨不符。(一)按所謂「過失」,係依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核本件實際案者黃淑琴與國外出貨人勾
結,實非原告所能注意,縱使借牌屬實,亦非必發生違章結果,對於第三人違章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對於違章行為,若屬可預見始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若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有過失之可言。次查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始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執是之故,出借牌照與他人,在一般情形下,均不必皆發生違章之
結果,故原告縱有出借牌照與實際案人,該借牌行為與實際案之人之違規行為結
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顯與過失責任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僅以借牌行為遽課
以原告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罰責。(二)復查本件確係由原告進口貨物,
由案人黃淑琴買入,此點可由進口貨價及案人支付原告十紙支票面額,足資證明
。又本件黃淑琴之違章行為,原告確不知情及非借牌情事等情並有案人黃淑琴所立
證明書及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四紙及原告開立之信用狀影本可稽,核原告前僅呈附
支票影本三紙供參照在。茲再呈附四紙支票影本,餘已由黃淑琴取回,併予陳明。
而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均不予採信,又未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處分及決
定均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核本件原告逕付提單予實際案人,由伊辦理提貨事宜,縱
未盡符合國際貿易實務,究無法否定本件實際買賣行為,而原告交付提單由案人辦
理,亦非必發生違章行為,其理由論述或與前款無異,自不得以原告與案人間之買
賣稍有瑕疵,遽以論處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罰責。七、復按行政機關
對人民科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攸關人民之權益至鉅,依法應將所犯法條及事實以及
罰鍰如何計算及貨價之認定標準一併通知受處分人,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
提及罰鍰、貨價如何計算及標準何在。茲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該部分亦有
不當,始提出答辯書狀敍明,則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無可維持甚明。八、復觀
之政府機關以龐大人力、物力投入走私查緝,猶無法有效杜絕走私物品之氾濫,則政
府機關有否過失﹖又如何能課以無辜受害之原告查緝預防走私之重責﹖則貿易商對於
所屬龐大之僱用人或委託人個人之違章行為,豈貿易商之能力所能負擔。綜上所述,
足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祈
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俾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情節輕
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參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
一七五九三六號函:「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
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
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處罰。」本案原告報運進口奶粉,及夾藏未據申報之司各脫鰵魚肝油、德
國辣椒膏、均隆驅風油、青龍膏、萬應止痛膏及正紅花油等藥品計八項(分別於進口
報單第三至十項),此有原告委任之報關公司職員於報單正頁簽認之查驗結果可資佐
證。且查上開案貨物經檢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查復結果,第六項至第十項等均係屬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禁藥,參據財政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
關第一○九一○號函示禁藥應按違禁品處理。復依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
⒍⒘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原告
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第六-十項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另
第三-五項,則及虛報貨名、偷漏關稅。又本案依據被告機關商民訪問小組及查緝
督導分組談話記錄所載,本案係原告出借貿易商牌照予幕後實際走私貨主-姜永富、
黃淑琴夫婦報運進口,則被告參據前開財政部函意旨,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案貨物第三、四、五項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
、○○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
處原告案貨物第六、七、八、九、十項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八六一、五四五元,
於法洵無不合。二、起訴理由稱:「原告原訂購奶粉五、二○○箱,於八十六年六月
六日經黃淑琴告知出貨人通知她部分貨物未及裝船...。即於同年同月九日委由報
關行向被告機關提出更改正確數量,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自
屬已向海關報備,從而已阻卻違法,並無過失之可言...」乙節。按查進口貨物如
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應依「進出口貨物查
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以書面向海關報備,又同條第
二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
接獲走私密告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
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經查本案原告報運進口奶粉,及夾藏
未據申報之違禁藥品等多項,卻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向被告機關報備,實難推卸其過
失責任。原告訴稱於同年六月九日委由報關行向被告機關提出更改正確數量乙節,核
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聲稱曾向被告機關提出更改「正確數量」之書面報備乙節縱令屬
實,惟海關已發覺不符在先且報備內容與實際到貨不符,附上開準則規定其報備應屬
無效,起訴理由所稱,自無足採。三、查誠實申報係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本案進
口報單上記載原告為本案所申報進口貨物奶粉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報運進口奶粉,
及夾藏未據申報之違禁藥品多項,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從而原告顯未善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原告聲稱:「...何有違反真實申報義務...」乙節,殊不足採。查
本案依據被告機關商民訪問小組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記錄所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已坦承係出借貿易商牌照予幕後實際走私貨主-姜永富、黃淑琴夫婦報運進
口。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況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係以貨物之報運人為處分對象,原告出借貿易商牌照供第三者使用,自當
認識有被其利用,從事不法而受罰之可能,並防止其夾藏管制物品等之義務,原告應
注意之義務顯有未盡,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即應受罰,原告所稱:「...已盡相當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核無可採。查提單具有物權之效力,屬有價證券,依國際貿易實務,進口貨物於通
關提領前之提單買賣,應由提單之所有權人,於正本提單簽章背書轉讓,並出具切結
書連同銀行擔保書,向載運貨物進口之船隻所屬船公司提出申請,本案提單之持有人
為原告,且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機關辦理進口通關提貨,而未以買方之名義
辦理進口通關提領。又「進口貨物如於未報關進口前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
」為關稅法第八條末段所明定。本案原告既未依國際貿易實務向載運貨物進口之船隻
所屬船公司以經由背書方式轉讓提單,亦未檢附相關原始契約,於貨物報關進口時送
請被告機關驗明,卻遲至被告機關依法科處後,始主張係正常國際三角貿易提單買賣
之行為,核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亦與上開關稅法之規定不合,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
詞,核無足採。本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坦承係出借貿易商牌照予實際幕
後走私貨主黃淑琴報運進口,原告出借貿易商牌照供第三者進口奶粉,未善盡防止夾
藏管制物品進口等應有之義務,難謂無過失。又原告聲稱協助被告機關官員查知實際
走私者,顯然已盡相當之義務,從而再科處原告罰鍰,自不適當乙節,經核並不符合
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八四○二一一七三八號函釋示調查前違章人主
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得免罰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免罰。按「自認與實情相符者,具
證據力,非有確切反證,不得推翻」,為貴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六判字第一○
七三號判決在案。本案被告機關查緝督導分組談話記錄末段載明:「以上記錄係答話
人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經交答話人閱覽更改二處後認為記載與陳述相同」有經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第三者黃淑琴、林廷峻親筆簽名之現場筆錄可資佐證,原告
稱「...甲○○坦承出借貿易商牌照...係遭誘導所致...」云云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
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奶粉一批,經抽查小組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日十時十分查核,發現裝櫃來貨之貨櫃下層夾藏有「司各脫乳白肝油」等
附表所列八項藥品,核與進口艙單所載不符,並繕具「關員發現實列貨物與艙單申報
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在案。又被告機關檢附上開涉案藥品之貨樣送驗,其中「均隆
驅風油」、「RHEUMASON CREAM」、「青龍膏」、「萬應止痛膏」、
「正紅花油」等項貨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禁藥」,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三七二七七號函附於原處分機關卷
可參。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又據被
告機關商民訪問小組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記錄載明:本案係原告出借貿易商牌照予幕
後實際走私之貨主姜永富、黃淑琴夫婦報運進口等情。被告機關乃視其報運進口之貨
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就涉案貨物第一項(司各脫鰵魚肝油乳白)
、第二項(司各脫鰵魚肝油鮮橙)、第三項(德國辣椒膏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
鍰計一百零六萬八千元; 第四項(均隆驅風油) 、第五項(RHEUMASON
CREAM)、第六項(青龍膏)、第七項(萬應止痛膏)、第八項(正紅花油)部
分,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洵無違誤。原告雖辯稱
:本身係誠實之進口貿易商,從未有不良紀錄,因遭黃淑琴之利用,縱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仍未能阻止本件違法情事,自無過失可言,且所謂知情者始有違反真實申報之
義務,不知情之進口人,既依出貨人通知之出貨數量依法申報,何有違反申報義務乙
節。經查報運人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情事,應
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程序,以書面向海關報備,以阻卻違
法。本案原告既知國外出貨明細與當初開出訂單之數量不符,理應向國外發貨人查明
原因及實到貨物情形,俾據實申報或報備,其就前開第一項至第八項貨物部分,未以
任何形式向海關報備,且原告既係進口貿易商,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甚詳,尤對出借
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亦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識有被人利
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注意義務。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提出進口報單,
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等。如有違反而有虛
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為系爭未報貨物之提
單持有人,亦即納稅義務人,以其名義報運貨物,即有真實申報之義務,其所負義務
,不問自行進口貨物,亦委由他人以其名義報運,並無不同。原告委由他人報運貨物
,未盡監督注意責任,致違反作為義務,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即應
受處罰。
四、關稅總局驗估處為海關專司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專責機關,本案被告機關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三日以KHC─七一二號電話傳真機查價函、電傳進口報單、發票等相關
文件資料送請該處查價,復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高興估樣字第○五六號函檢送代
表性貨樣供該處簽復價格核算漏稅額及貨價,業據被告機關提出各該文件為憑(附於
原處分機關卷),自非無據。而本案漏稅額及貨價之計算,被告機關係依關稅總局驗
估處簽復價格,逐項乘以報單數量及進口日當日之稅率,核算數據正確無訛,並詳載
於進口報單第一、二頁,並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計算式如附表可徵。雖原處分及訴願、
再訴願決定書未就計算過程詳細列表,惟對被告所科處之罰鍰引用法令及所處罰鍰數
額既無違誤,僅因理由較為簡略,自亦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或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有違
法、不當之處。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