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0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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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九二○元,乃核定補徵
稅額二八、七六三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五○、九二○元部分,申
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
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
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惟同法第四條第八款亦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
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
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
之。」因此,本案系爭「品位加給」所得是否具研究補助費之性質而合於免稅之規定
,自應探究其實質。查上開免稅條款之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從事研究開發工作者,予
以租稅優惠,以便提昇國家科技水準,並改善社會生活條件。細究中科院所研發者,
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
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與獎勵,故而本
案原告所領取者,不論名稱究係品位加給,抑或技術津貼,均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
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㈡被告認定系爭所得為應稅所得,其所依據
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一、凡依職級按月
、定額發給者,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辦理扣繳,並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二
、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
法可免納所得稅。...」,依該函釋內容以察:⒈如前開所述,本件系爭所得究竟
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首先應審查者,為該項所得之本質,而非給付之方式,被
告以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免稅之認定標準,顯然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⒉至系
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本質為何﹖給付機關遠比其他機關清楚,本案系爭
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堪信實,且十數年來扣繳機關及徵、納雙方
均如此認定,財政部亦從無異議,益證該項所得確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無疑。⒊姑且
不論本件系爭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本質為何,但就中科院自申請及至發放該項
所得予員工之過程觀之,亦合於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第二點免納所得稅之要件,按本
案研究補助費係以「個案」申請,換言之,是針對每個研究計畫個別申請,且其發放
方式是依各個員工對各個不同之專案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因此,在不同
之專案中,各參與員工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並不固定,亦即並非定額給付。再研究
補助費依其性質原應依各階段進度,分別給予,但國防科技之研發乃經年累月始能獲
得成果(短者三年五年、長者逾十年),倘堅持該原則,將置員工生活於不顧,有鑒
於此,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
權衡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
,應無疑義,由上述得知,本件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該函釋應屬免稅
範圍。二、系爭所得是依研究計畫個案給付:㈠所謂「按職級給付」,乃鑑於參與研
發者能力、經驗、資歷等各不相同,故有不同之獎勵,中科院為求客觀之標準,因此
訂有職等,是以焉能倒果為因,以因有職等之訂定,並依此作為研究費之發放標準,
即否定研究費之本質,該項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㈡又「按月給付」者,實乃國防
科技研發成果之顯現須經漫長時間,倘不採按月支領,顯然不足以維持研究人員之生
活,為此,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以此法律未規定之免稅要件強加入本件免稅之認
定,已屬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又無國防科技研發之特性,徒以發放方式之固定
與否為免稅認定之標準,亦嫌速斷。㈢況且該系爭所得,乃中科院分別依個案計畫編
列預算,換言之,即係按研究個案而非通案編列預算。至中科院核發方式為何乃著重
於員工實際生活所需,尚不影響該系爭所得之本質,被告及再訴願機關以核發方式否
定所得之本質,顯不符依法課稅原則。三、再訴願決定理由復稱「且中科院對所給付
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均已依規定按薪資所得申報扣繳,並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送交再訴願人有案...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惟本案係就
七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短報作成處分,查中科院扣繳「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所得是於八十三年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請,就當(八十三)年度先行扣繳,
然該項所得是否應稅,現仍爭議中,被告竟以事後且尚未定讞之行為,追溯作為處分
及復查決定之依據,顯然有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原告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
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辦理,而今距前申報日期四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
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實屬牽強。反之
,倘中科院自始拒發扣繳憑單,依再訴願決定理由意旨,是否就證明該項所得為免稅
﹖綜之,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
標準,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而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四、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按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
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
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
之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㈠查本案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即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
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
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
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洵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
補助費,屬免稅範圍,是屬合法、適當。又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尚以中科院(
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送有關研究補助費之
相關資料及其性質說明,以證實該筆研究補助費應屬免徵所得稅範圍,該局亦無疑義
。顯然原告對系爭所得免納所得稅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㈡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
,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
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
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研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
法課稅,至品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
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
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
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按對於法律之規定有疑義者,自當以命令補充之,本
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迨至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仍為免稅所得,因此,法律見解
或行政命令縱有變更,亦應詳述理由,重新發佈,並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否則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將無所依歸。㈢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
,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二○○七三
○七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
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
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
綜合所得稅。」按:⒈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作為
,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佈前,自不應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稅所得。
⒉又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
,如此自應由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
用。⒊再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
」,洵證以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效果,不應剝奪,並且應自「明定」課稅之時點
後,始行通知依法申報。五、當年度國防部以原告之「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為
薪資外的免稅給與,係循例鼓勵國防科技研發,不予扣繳所得稅,中科院亦未將研究
加給計入年終奬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給與內涵。而財政部所謂固定薪資之權益何在﹖
既無相對權益,何來固定薪資之意義,國防部長久以來根本未將研究加給為固定薪
資,品位加給要減要加,或是十年八年不調整,都只一紙命令而已。財政部及國防部
皆隸屬行政院管轄,政府施政應為一體,何以會產生如此損傷人民權益的情況。希貴
院能體恤百姓疾苦,確實伸張正義,保護人民權益。六、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月
中常會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
財稅單位對法律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及人數
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希行政院儘速妥善處理,
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行政院秘書長遂以八四、十、十七之台八十四財三
七○○七號函國防部及財政部,函中未要求財稅部門追溯五年之「研究補助費」所得
稅,財稅部門卻自行衍釋該行政命令,漠人民權益;再說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
醫院執業加給均需繳稅,何以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免稅外,其研究加給亦可免稅(
貴院可向中科院主計部門明查),這豈非雙重標準;又根據自立晚報八七、五、廿三
報導:追繳稅款的風波起因,在於原先科聘人員領取之研究費,原依法得以免稅,但
在民國七十四年間,國防部將該項研究改為「品位加給」發放,該一改變,使得品位
加給成為薪資所得的一部分,也就不再符合免稅要件,致有財政部追繳稅款動作,也
因此,中科院員工對管理階層產生不信任感,發動抗爭,認真細究,其責任應在國防
部當初政策擬定時對稅法相關規定的疏忽。原告並不反對依法納稅為國民應盡的義務
,但政府施政應具一貫性及公平性,國防部當初的政策疏忽,為何要員工來承受權益
上的損害﹖人民的生活財產政府是如此保障的嗎﹖七、聯合報八七、二、二六報導:
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賦稅署
長王得山表示,過去因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
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
範圍,因此發布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如附件五剪報影本。本人赫然發現財
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金額並予處罰,僅以「
不瞭解」一詞帶過,財稅單位即非嚴重違法失職,包庇特定職業人士,亦是為自己未
依法行政脫罪,而本人認為國家法令應對全體國民一體適用,不能因職業不同採差別
待遇,按憲法規定,亦應採對人民較有利之解釋。八、綜合上述,本件系爭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除主管財稅機關合理說明該項所得不予免稅之理由並發佈新函令,否
則自應依歷年來徵、納雙方共識,就系爭所得列入免予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項目。請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七十九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
所得中有二五○、九二○元屬「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原告所不爭,而
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
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
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
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又中科院與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
「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此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派
員赴中科院現場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
一六八七三號函中所明示,是系爭「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自始即屬薪資所
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被告依法辦理補徵,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
持。二、至訴稱扣繳義務人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稅捐單位皆未予置喙,顯證稽徵人
員同意中科院對該獎金認定為免稅範圍是屬合法乙節,查系爭「科技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之所得性質為薪資乙項,已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
五○一號函明釋在案,不因扣繳義務人未依法辦理扣繳而同免稅所得,原告所稱顯
係誤解,併此辯明。三、又此類案件業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二號及七十五號等
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請予駁回。四、原復查處分、訴
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七
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五○、九
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八、七六三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
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
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
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
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
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七十九
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五○、九二○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
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
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業經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
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
,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起訴除執前詞外,並
以系爭所得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應依其本質審查,而非逕依給付方式認定。中
科院係按個案計畫編列研究補助費,而非通案編列,至其依研發人員職等按月給付科
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乃鑑於參與研發者之能力、經驗、資歷之不同,且國防科技
之研發經年累月,倘不採按月支給,不足以維持研發人員生活,應不影響系爭所得屬
個案給付之本質,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八)台財稅字第三八
五○一號函釋第二點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且系爭所得早在六十八年起即經認定免稅。
被告所為課稅處分,有悖租稅法定、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中科院之
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
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
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
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
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
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
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
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
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
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
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
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
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
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
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
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
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
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原告依法應申報系
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法補徵,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
原告稅款二八、七六三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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