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01
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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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美商.休伯萊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八七訴字
第二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SMIRNOVSKAYA VODKA NO.21(Cyrillic)」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葡萄酒、火酒及烈酒商
品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該商標圖樣 ,即斯拉夫
文溫和的、新的伏特加酒NO.21 ,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
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
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
應係指該商標圖樣乃直接、明顯地表示所使用商品之和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商
標圖樣係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者而言,合先敘明。二、系爭商標圖
樣的設計原由:僅為英文商標名稱「SMIRNOVSKAYA VODKA NO.21」之斯拉夫文翻譯(
有譯文證明文件為證)。其中,「NO.21 」是秘方號碼,與「SMIRNOFF VODKA」同樣
,用以區別不同製造方法之產品。三、關於商標之說明性,原告在台灣己有類似商標
之註冊,即註冊第一三○四一「SMIRNOFF」商標。該商標並早在台灣及世界各國廣泛
使用,此有雜誌廣告資料、一九九五及一九九六年世界各種雜誌媒體之廣告明細記錄
及結果分析以及台灣0000-0000年產品銷售量及廣告金額一覽表可資佐證。
而系爭商標圖樣不過是將其字尾稍加改變,再加上代表製造方法及秘方號碼之「VODK
A」及「NO.21 」後,譯成斯拉夫文而已。因此,若英文「SMIRNOFF」可為被告機關
認定為非說明性文字,則以斯拉夫文翻譯而成之系爭商標圖樣,當然亦非說明性而得
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圖樣並非被告所稱「溫和的、新的伏特加」,就算有「溫和的、
新的」意義,亦與指定之酒精飲料無關。且系爭商標是配合世界知名的「SMIRNOFF」
伏特加設計而成,而「SMIRNOV 」可被認為是起源於英文「SMIRNOFF」乙字,而承前
所述「SMIRNOFF」該字在台灣已取得註冊商標。此外,系爭商標業已在澳洲、丹麥、
法國、冰島、荷屬西印度群島、秘魯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可見並非指定使用商品之
說明。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顯與世界潮流不符。四、本案原決定機關
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執陳:『系爭「SMIRNOVSKAYA VODKA NO.21」商標圖樣上之外
文「 」,即斯拉夫文「溫和的、新的伏特加酒(二
一號),自為直接明顯表示該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然經原告翻查牛津英俄
辭典「The Oxford English-Russian Dictionary 」,英文「new 」乙字翻成斯拉夫
文並非系爭商標,再查牛津俄英辭典「The Oxford Russian-English Dictionary 」
中,斯拉夫文關於英文「new 」或「novel 」之同義字並非是「SMIRNOV 」或「SMIR
NOVSKAYA」等字,且此二斯拉夫文根本未列入辭典中,故非一般字彙而是原告所創用
之造字,足徵此二字根本非酒類之說明文字。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被告之核駁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未洽
,敬請悉予撤銷,以符法治。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
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
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係斯拉夫文「 」(溫和的
)及「 」(新的)之變化結合字,此有辭典摘頁影本附卷可資參佐,而「
」即斯拉夫文之伏特加VODKA 酒,是本件商標實即斯拉夫文「溫和的新的伏
特加(二十一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火酒及烈酒商品申請註冊
,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聯想其為溫和的,新產品的俄國伏特加酒而購買之,自為直接
明顯表示該商品之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註冊第一三○四一號「SM
IRNOFF」商標,係以不具字意之英文字母組合作為商標,與本件以商品說明之斯拉夫
譯文作為商標,其案情迥異,縱經世界各國廣泛使用,亦與本件商標文件不得註冊之
認定無涉。又按各國國情、法制各異,所訴本件商標業於澳洲、丹麥、冰島...等
國獲准註冊乙節,仍須合於我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
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
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是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
請註冊之適用。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為外
文 ,係斯拉夫文溫和的、新的伏特加酒21號之意,
有辭典摘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參佐,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火
酒及烈酒商品申請註冊,自係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之說明。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為其英文名稱SMIRNOVSKAYA VODKA NO.21之斯拉夫文翻譯
,其中NO.21 為秘方號碼,與SMIRNOFF VODKA同義,用以區別不同製造方法之產品,
其類似商標SMIRNOFF業已取得註冊第一三○四一號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早在我國及世
界各國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僅將其字尾稍加改變,再加上代表製造方法及秘方號碼之
VODKA NO.21 後,譯成斯拉夫文而已,被告既認英文SMIRNOFF具有顯著性,則其斯拉
夫譯文自亦具顯著性而得獲准註冊,又系爭商標縱有溫和的、新的之意,亦與所指定
之酒精飲料無關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之
外文即斯拉夫文溫和的、新的伏特加21號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類
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使一般消費者認其所產製、販售之商品係性質溫和之新伏
特加酒(二一號)之意,自為直接明顯表示該商品之說明,原處分否准其註冊之申請
,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所訴已申准註冊「SMIRNOFF」商標具顯著性,系爭商標係
斯拉夫譯文,亦具顯著性而得獲准註冊云云,姑不論原處分並非以系爭商標不符合商
標法第五條特別顯著性之要件,予以核駁,況所舉該註冊第一三○四一號「SMIRNOFF
」商標圖樣之外文係英文字母之組合,與系爭商標字義不同,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
,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系爭商標縱於澳
洲、丹麥、法國等多國獲准註冊,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等情,遂
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申准註冊之SMIRNOFF商標非
說明性文字而獲准註冊,則將其字尾稍加改變為SMIRNOVSKAYA,加上代表製法及秘方
號碼之VODKA NO.21 ,譯成系爭商標圖樣,亦非說明性文字。又依英俄辭典,英文「
NEW 」或「NOVEL 」之同義字非斯拉夫文「SMIRNOV」或「SMIRNOVSKAYA 」,且該二
斯拉夫文未列入辭典中,為原告所創用,非酒類說明文字,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云云。
惟查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係因其圖樣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與其名稱SMIRNOVS
KAYA VODKA NO.21(Cyrillic)無關,依原告自陳(起訴狀理由二、三)系爭商標名
稱為英文,其中SMIRNOV 源於其申准註冊之SMIRNOFF商標英文字,則其以英俄辭典中
無「SMIRNOV 」或「SMIRNOVSKAYA」斯拉夫文,且非英文字「new 」或「novel 」之
同義斯拉夫文字而否定原處分引據辭書所認系爭商標圖樣為溫和的、新的伏特加酒(
二一號)之意,自非可採。又系爭商標名稱與原告申准註冊之SMIRNOFF商標顯有不同
,難謂應作相同處理認非說明性文字而准予註冊。查系爭商標圖樣為斯拉夫文,其意
義已如上述,原告徒以係英文名稱之斯拉夫文翻譯,即謂與酒類商品無關,亦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否准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
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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