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02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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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詹美惠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
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五、九九四元,被告乃核
定補徵稅額二○、五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
得稅: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
薪資所得...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惟同法第四條第八款「...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
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顯然為德不彰,牴觸憲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於學
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何來科學之發明與
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系爭之中科院所發給國防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
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一
)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
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本原則下,為避免
侵害人民的權利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受
益處分,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受益結果
,加以追回,如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受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權
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⑴查本
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在六十八年財政部擬具辦法以六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字第一一二○四號報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
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往例,就系爭所得認定為免稅所得,因此
並未開立扣繳憑單。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
給)免稅待遇,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
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
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
調查瞭解結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
予保護。三、再則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
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
受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
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核予品位加給
、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因素。又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
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但中小學教師之
課外輔導所得與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之品位加給之起課作為性質相同,理應同等對
待,詎被告獨對原告追徵,不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
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
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
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
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
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
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
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
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
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
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
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
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
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
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
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
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二、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依所
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
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
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
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
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
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指謫,顯
屬誤會。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其配偶詹美惠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一
五、九九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五四二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部分申請復查
,被告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一五、九九四
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
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
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
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
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
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
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
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
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
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
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
○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
不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
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等語。惟查系爭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
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原告謂該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顯屬誤會。又本件被告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查被告並未函復原告系爭品位加給屬免稅所得,不能因其向上級
機關請求函釋,即謂被告認為免稅所得,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應免
予追繳,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為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非
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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