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02
商標撤銷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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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法商.嬌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珍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七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遠東化工廠鄭德模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
十三日以「香榭 Chamts-Elysee'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第六類之各種髮乳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九七○三○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公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十三第六期商標公
報,嗣後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於八
十五年三月八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檢具徵信
調查報告,對之申請撤銷。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發給中台處字第八六○○
三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商標撤銷事件應適用
撤銷處分時之規定。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
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申請案號為00000000
「CHAMPS-ELYSEES」商標申請註冊。其審定之准駁與系爭商標存否息息相關,是該商
標之註冊顯與原告權利或利益有影響關係,依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原告為利害關係
人,依法得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合先敍明。二、次按,以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
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為由而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標專用
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
理人,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此亦為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四項明文
所揭。商標專用權人若未能證明其於撤銷申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主管
機關應依法撤銷其專用權。三、本件系爭商標繼續停止使用已逾三年,經原告檢具調
查報告等證物向被告提出撤銷申請,惟經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以下列理由分別駁
回原告申請:(一)專用權人檢送製造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香榭CHAMTS
ELYSEES 」髮油乙瓶,雖無製造人之標示,惟參酌其檢送其前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認該髮油乙瓶確為其前手所生產之產品云云。(二)本
件關係人曾檢送 TOYO CHEMICAL FACTORY LTD(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文商
品型錄,內含系爭商標之聯合商標第三八八七四五號、第二八六三四三號、第二二二
九九五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發票、出口報單及「香榭
CHAMTS ELYSEES」髮油及「香榭」嬰兒潤膚油而認為專用權人已證明其並無未繼續使
用達三年云云。四、惟觀諸被告據以判斷事實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或其聯合
商標於本件撤銷申請前三年內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情形,其理由如下:(一)查系爭
商標於六十七年四月一日由遠東化工廠申請註冊獲准,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獲准延展,
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向被告提出撤銷申請之後,系爭商標專用權人遠東化工廠
即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商標公報。本件待證事實既為系爭商標或其聯合商標於申請撤銷前三年內是否經當
時之專用權人使用於指定商品,所呈使用證據之日期如於本件撤銷申請之後,或使用
人為系爭商標當時之專用權人遠東化工廠以外之人,均不能有效證明待證事實。(二
)次查:被告據以處分之證物,製造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香榭CHAMTS ELY
SEES」髮油瓶,並無製造人之標示,處分中所提及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發票,
其產品記載乃「CAB-35 VEISILINY HAIR TONIC 」非「香榭 CHAMTS ELYSEES HAIR T
ONIC」,被告如何能從該只發票認定該髮油乙瓶確為遠東化工廠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令
人匪夷所思,被告原處分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三)訴願及再訴
願機關雖另憑關係人檢呈之 TOYO CHEMICAL FACTORY LTD(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型錄及出口報單影本而認定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曾經使用於外銷商品為使用云
云。惟該產品型錄為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既非系爭商標當時之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因該期間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為遠東化工廠
),該證物自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在本件撤銷申請提出前三年內曾被專用權人使用之事
實。又,關係人所呈之出口報單「商標」乙欄並無系爭商標記載,且出貨人欄亦載明
為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遠東化工廠,同理可證,該出口單亦不能有效證明
待證事實。(四)關係人所呈「香榭」嬰兒潤膚油樣品及表彰該產品之八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發票,均僅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此種自行變換商標圖樣之使用,並非合
法之使用商標。另有關檢呈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開立使用〞 VEISILINY〞於
美髮水之發票,因關係人所檢呈有關〞 VEISILINY〞商標之目錄全係外文,復無法提
供遠東化工廠有關該商標之外銷資料可資佐證,只憑單一國內發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商標聯合商標之英文部分〞 VEISILINY〞在本件撤銷申請前三年內有被使用之事實,
此亦為被告過去一貫見解。五、綜上,被告等據以處分之證物,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商
標及其聯合商標未使用或繼續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亦即系爭商標專用權人未能依法
證明系爭商標在本件撤銷申請提出前三年內有被使用之事實,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
關違反證據法,渠等之處分顯違法失當,敬祈鈞院詳予審查,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註冊第九七○三○號「香榭 Chamts-Elysee's」商標及其
聯合註冊第二三八六二六號「香榭 Tdeal及圖」、第二二二九九五號、第二二二九九
六號、第二八六三四三號「香榭及圖」、第三八八七四五號「香榭 VEISILINY」、第
三八八七四六號「香榭及圖 VEISILINY」等商標圖樣,經被告以關係人於八十六年七
月三日檢送製造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香榭 CHAMTS ELYSEES 」髮油一瓶
,雖無製造人之標示,惟參酌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答辯時所檢送其前手遠東化
工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認該髮油確為其前手遠東
化工廠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且製造日期在原告申請撤銷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
內,堪認系爭註冊第九七○三○號「香榭 chamts-Elysee's」商標尚無註冊後迄未使
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乃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主張關係人檢送之髮油所貼附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而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發票內容除標示「VEISILINY 」商標外,並無系爭商標之記載,
尚難率認該髮油之製造者為關係人之前手遠東化工廠,至關係人所檢送之其他產品樣
本及發票,或未記載日期或製造者,或所載日期在申請撤銷之後,或僅提及系爭商標
圖樣之中文部分,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無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云
云,查關係人於原處分階段中答辯時除檢送其印製載有系爭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三八八
七四五號「香榭 VEISILINY」、第二八六三四三號及第二二二九九五號「香榭及圖」
商標圖樣外文之產品型錄外,並依指示補送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開立使用「香榭」及「 VEISILINY」商標於潤膚油及美髮水商品之發票影本各一
份、出口報單影本一份、「香榭 CHAMTS ELYSSES 」髮油及「香榭」嬰兒潤膚油各一
瓶,其中製造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香榭 CHAMTS ELYSSES 」髮油所貼附之
商標與系爭註冊第九七○三○號「香榭 Chamts-Elysee's」商標圖樣相較,僅外文字
體之大小寫及符號「─」「,」略異,其餘字母、字數及排列均雷同,整體觀之,應
不失其同一性,再參諸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
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視為使用之規定,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
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
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據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規定。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
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復為同法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查系爭註冊第九七○三○號「香榭 Chamts-Elysee's」商標及其聯合註冊
第二三八六二六號「香榭 Tdeal及圖」、第二二二九九五號、第二二二九九六號、第
二八六三四三號「香榭及圖」、第三八八七四五號「香榭 VEISILINY」、第三八八七
四六「香榭及圖 VEISILINY」等商標圖樣如附圖,被告以關係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檢送製造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香榭 CHAMTS ELYSEES 」髮油一瓶,雖無
製造人之標示,惟參酌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答辯時所檢送其前手遠東化工廠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認該髮油確為其前手遠東化工廠
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且製造日期在原告申請撤銷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內,堪
認系爭註冊第九七○三○號「香榭 chamts-Elysee's」商標尚無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
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製造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之「香榭 CHAMTS ELYSEES 」髮油瓶,並無製造人之標示,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之發票,其產品記載乃「CAB-35 VEISILINY HAIR TONIC 」非「香榭 CHAMTS ELYSEE
S HAIR TONIC」,並無系爭商標之記載;另關係人檢呈之 TOYO CHEMICAL FACTORY L
TD(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型錄及出口報單影本,惟該產品型錄為東洋化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既非系爭商標當時之專用權人或
被授權人,該證物自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在本件撤銷申請提出前三年內曾被專用權人使
用之事實。又,關係人所呈之出口報單「商標」乙欄並無系爭商標記載且出貨人欄亦
載明為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遠東化工廠,同理可證,該出口單亦不能有效
證明待證事實。又關係人所呈「香榭」嬰兒潤膚油樣品及表彰該產品之八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發票,均僅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此種自行變換商標圖樣之使用,並非合
法之使用商標。另有關檢呈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開立使用〞 VEISILINY〞於
美髮水之發票,因關係人所檢呈有關〞 VEISILINY〞商標之目錄全係外文,復無法提
供遠東化工廠有關該商標之外銷資料可資佐證,只憑單一國內發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商標聯合商標之英文部分〞 VEISILINY〞在本件撤銷申請前三年內有被使用之事實云
云。惟查關係人於向被告答辯時除檢送其印製載有系爭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三八八七四
五號「香榭 VEISILINY」、第二八六三四三號及第二二二九九五號「香榭及圖」商標
圖樣外文之產品型錄外,並依被告指示補送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開立使用「香榭」及「 VEISILINY」商標於潤膚油及美髮水商品之發票影本各一
份、出口報單影本一份、「香榭 CHAMTS ELYSSES 」髮油及「香榭」嬰兒潤膚油各一
瓶,其中製造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香榭 CHAMTS ELYSSES 」髮油所貼附之
商標與系爭註冊第九七○三○號「香榭 Chamts-Elysee's」商標圖樣相較,僅外文字
體之大小寫及符號「─」「,」略異,其餘字母、字數及排列均雷同,整體觀之,應
不失其同一性;又依原告提出之專案徵信調查報告貳:現況所載:「東洋化工廠(
股)...以出口各種洗髮精、美髮水、唇膏、潤膚膏、嬰兒潤膚油、玻璃清潔劑等
,並以中東、非洲與東南美洲等地區為主,其銷售產品均由其關係企業遠東化工廠所
製造加工。」等情,由此堪認關係人檢呈之TOYO CHEMICAL FACTORY LTD 之型錄及出
口報單所載之產品,係由遠東化工廠所製造加工後,交由關係人銷售出口者,自難謂
非由當時之專用權人即遠東化工廠使用該商標;再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但書規定:「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在此限」及系爭商標及其
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為
使用,而依上述徵信報告貳:商標使用情形所載:「東洋化工廠(股)所註冊之上
述聯合商標,目前仍使用者有『CLIPP UNIVERSAL 』『IDEAL 』但未使用其中文部分
『香榭』二字...。」等情;復依關係人提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物名稱有 Tdeal
CREAM、CLIPP UNIVERSAL CREAM、VEISILINY HAIR TONIC等商標皆屬系爭商標之聯合
商標且屬同一商品,此有上述徵信報告及出口報單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揆諸上述規
定,縱使未使用中文「香榭」二字,仍應視為已使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為本件
申請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仍執前詞資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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