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02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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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學仕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二○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中耗用於彰化四支局局屋
整修工程之不嬆鋼製品、水泥、冷氣機、H型鋼及水利局鋪設石英地磚、磁磚暨貞觀
便利生活新建工程(以下簡稱貞觀工程)之鋼筋材料及室內隔間部分,不服被告之初
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耗用於彰化四支局局屋整修工程之不嬆鋼製品、
水泥、冷氣機、H型鋼及水利局鋪設石英地磚、磁磚材料營業成本計新台幣(下同)
三九四、三○六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就貞觀工程之鋼筋材料及室內隔間部
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製造業有關成本之查核,稽徵機關應先根據其製造成本
之明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核定其原料耗用數量,縱使該業之通常水準,未經核定,
又無同業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而按製造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時,如經其提出正當理由
查明屬實者,仍應予以認定,以符課稅公平之原則。」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
號(曾誤刊為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
九條規定,營建業之營建材料耗用數量,應比照製造業規定之原則辦理。二、查原告
本案鋼筋之申報用量一六一、四九八公斤,其實際用量至少應為一六一、○○○公斤
,此可由合約書所載「紮筋作業」之工資,其數量為一六一、○○○公斤,原決定及
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未就此點相互矛盾之事實加以審究,顯有偏頗。三、又原決定
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店舖集合住宅」,該建築類別並無同業耗用原料標準可資
參照,惟查所謂「店舖集合住宅」,乃滿街到處可見之建築物,所稱:「建築類別並
無同業原料可資參照。」乙詞,顯係推拖,令人萬難折服。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本案
原工程合約總價一四、三○○、○○○元,追加工程總價後為一五、一八二、二○○
元計增加金額為八八二、二○○元,乃係因工程增加室內隔間及鋼筋估算數量錯誤,
經雙方同意追加工程款,且原告確有該項工程支出,豈可拘泥於文字之形式,而疏於
事實之審究。五、誠如合約書所記載:「依建築藍圖及本估價單於施工標準,工程若
有追加減時,以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單位,則另行議定。」故本件追加工程顯係
確實且有必要,原告除已說明增加工程總額之理由,且又有支付之憑證可供佐證,原
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仍拘泥於形式之合約,昧於事實之存在。請予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成本五五、二八四、一一二元,經被告初查調整核定為四一、一一三、九七九.三二
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查核定「彰化四支整修工程」,重複計算原料超耗二九六、四
三六元(被告誤植為九六、四三六元),另「水利局舖設石英磚工程」原查溢列原料
超耗九七、八七○元,此外「貞觀便利生活新建工程」,按同業原料耗料標準核算,
其所申報鋼筋耗用量一六一、四九八公斤並無超耗情事,並稱該工程室內隔間係追加
工程項目,該追加工程已申報收入在案,故室內隔間工程成本二六○、○○○元應予
追認為由,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就彰化四支局整修工程初查時重複計算原
料超耗二九六、四三六元及水利局舖設石英磚工程溢列原料超耗九七、八七○元部分
,准予追減超耗,即追認營業成本三九四、三○六元。至貞觀便利生活新建工程部分
,經查原告原申報鋼筋耗用量一六一、四九八公斤,並申報室內隔間成本二六○、○
○○元,經原查核對工程合約書,核定鋼筋耗用量為一三七、○○○公斤,另二四、
四九八公斤核認為超耗乃否准認列為營業成本,又因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記載「室內
隔間」施工項目,故該室內隔間工程成本二六○、○○○元,亦否准認列。復查時經
核對該項工程合約書,經查工程合約書總價為一四、三○○、○○○元,完工後實際
總價為一五、一八二、二○○元,雖增加工程價款八八二、二○○元,惟增加工程價
款八八二、二○○元是否確因增加鋼筋耗用及增列室內隔間工程所致,工程合約並未
記載。次查其工程合約詳載耗用竹節鋼筋為一三七、○○○公斤,此外並無室內隔間
施工項目,工程估價單並記載:「依建築藍圖及本估價單為施工標準,工程上若有追
加減時,以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單位,則另行議定。」是本件系爭鋼筋及室內隔
間工程,如確有變動新增,原告應提示追加減工程合約書、結算證明書供核,惟原告
並無該等資料可供查核。又原告訴稱應按同業原料耗用標準核定其鋼筋耗用量乙詞,
經查該項工程係「店鋪集合住宅」工程,並無該建築類別之耗用鋼筋通常水準可資比
照核定,亦無「施工機器、設備、程序、耗用原物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鋼筋耗用情
形可資參照核定,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鋼筋耗用明細帳表及材料
明細帳供查明認定,故依前揭法令規定,自應按其合約書約定耗用量核定,此部分復
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且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採相同之論見予以駁
回其訴願、再訴願。二、經核原告復執前詞指摘,惟仍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是其所訴不足採據。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關於營業成本中耗用於彰化四支局局屋整修工程之不嬆鋼製品、水泥、冷氣機、H型
鋼及水利局鋪設石英地磚、磁磚暨貞觀工程之鋼筋材料及室內隔間部分,不服被告之
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耗用於彰化四支局局屋整修工程之不嬆鋼製品
、水泥、冷氣機、H型鋼及水利局鋪設石英地磚、磁磚材料營業成本計新台幣(下同
)三九四、三○六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就貞觀工程之鋼筋材料及室內隔間
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貞觀工程建築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
所載紮筋作業為一六一、○○○公斤,鋼筋耗用量亦應為一六一、○○○公斤,原申
報鋼筋耗用量顯係估價錯誤所致;至該工程總價原為一四、三○○、○○○元,追加
後為一五、一八二、二○○元,所增加八八二、二○○元工程款係鋼筋估列不足及室
內隔間二六○、○○○元,均係經業主同意之追加款,應予認列等語。經查:㈠原告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中貞觀工程申報鋼筋之耗用量一
六一、四九八公斤、室內隔間二六○、○○○元部分。依原告提示之貞觀工程建築工
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竹節鋼筋合計為一三七、○○○公斤;至申報室內隔間
二六○、○○○元,該工程合約書並未記載有該項室內隔間施工項目。㈡該工程合約
書記載總價為一四、三○○、○○○元,完工後實際總價為一五、一八二、二○○元
,雖增加工程價款八八二、二○○元,惟增加工程價款八八二、二○○元是否確因增
加鋼筋耗用及增列室內隔間工程所致,工程合約並未記載;且該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
單明確記載竹節鋼筋合計為一三七、○○○公斤,此外並無室內隔間施工項目,該工
程估價單並記載:「依建築藍圖及本估價單為施工標準,工程上若有追加減時,以合
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單位,則另行議定。」是本件系爭鋼筋及室內隔間工程,如確
有變動新增,原告應提示追加減工程合約書、結算證明書供核,惟原告並無該等資料
可供查核。又該工程估價單雖列有紮筋作業一六一噸(即一六一、○○○公斤),但
尚難據之即核定本件工程之鋼筋耗用量為一六一、四九八公斤或為一六一、○○○公
斤,而否定該工程估價單所明確記載竹節鋼筋合計為一三七、○○○公斤。㈢本件工
程係「店鋪集合住宅」工程,並無該建築類別之耗用鋼筋通常水準可資比照核定,亦
無「施工機器、設備、程序、耗用原物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鋼筋耗用情形可資參照
核定,且原告並未提供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鋼筋耗用明細帳表及材料明細帳供查明
認定,被告按其合約書約定耗用量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又原告雖一再主
張所增加之工程價款確因增加鋼筋耗用量及增列室內隔間工程乙節,但未能提出確切
之證據以實其說,自誠難認其該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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