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2/26
級俸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1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原告提出之
證物,均經於前訴訟中使用,而非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主張原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原裁定對聲請人在前訴
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事實證據即㈠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
六)戌龍字第四三二六號函所引用之教育部五五、九、一台(五五)中第一四七○號
函及㈡銓敍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二九九一二四號書函,原裁定對
上開二證據未加採證、審酌,有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及十八年
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及第二七六五號判例為其依據,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二書函之所謂
新證據已經聲請人在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經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之理由
不予採取,足證上開二證物如經斟酌均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次查:上開二證物僅係書函,並非現行法規或判例
、解釋,原裁定不予採取,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最高法院之民事判例,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範圍內之判例,因其非屬本院判例,原裁定
縱有違反,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訴各節,
揆諸首揭說明,均顯不足採,應認再審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