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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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五二一三號,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
應順延至翌日之同年月十六日,乃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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