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勞保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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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
二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
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監察院依法行使對違法失職公務
人員之彈劾、糾舉及審計等權,不受理行政爭訟案件。本件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即
多次向監察院陳情。嗣經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業貳字第八七○一六八五七
八號函復:「經查本案陳訴人甲○○先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向本院陳情,經
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院台壹戊字第八七○一六○五○九號函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參處逕復,並經該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兩度函復陳訴人並副知本院在案。
爾後陳訴人分別於四月及七月間續訴到院,因無新事證,業依規定予以併。」等情
,有該函影本附可稽。原告謂其向監察院所為陳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同起訴案件云云,尚嫌無據。原處分業因原告之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
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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