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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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丙○○
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
八七訴字第五二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蔡奇璋於民國八十二年二
月四日死亡,由原告等共同繼承,原告等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投資高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地建設公司)新台幣(下同)七、○九二、二二○元、鴻溢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溢公司)一六、五二五、八五七元及債權二○、○○
○、○○○元,共計四三、六一八、○七七元,除發單補徵遺產稅外,並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六、一七○、八四六元處一倍罰鍰二
六、一七○、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甲○○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結果,未
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
。嗣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六○三一
三八四號函檢送罰鍰繳款書,通知原告等繳納,並將繳納期間展延至八十六年十月六
日。原告等以被告認定渠等漏報被繼承人投資高地建設公司、鴻溢公司及債權部分,
業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自應待審理結果再完納稅捐,豈可令納稅義務人先繳納
罰鍰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等就遺產稅及罰鍰部分,分別提起行政救濟
,罰鍰部分經該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四一八七八五一五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後,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
第八六○三一三八四號函檢送確定處分之罰鍰繳款書,通知原告等如期繳納,並准展
延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至遺產稅部分如有變更,原告等可申請變更裁罰
處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等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持與訴
願決定相同之論見,仍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限期繳納罰鍰並非僅限於通知之效力,被告已另核發罰鍰通
知書通知本案確定及違章案件應處罰鍰,已達通知之目的。按規定違章案件其本稅
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其罰鍰應俟全案結束後,與本稅一併開徵。本案違章之本稅行
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被告卻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罰鍰,如原告拒繳,被告極可能將本
案移送強制執行或辦理租稅保全,對原告之權益難謂未遭受損害,故被告所屬台南市
分局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六○三一三八四號函及限期繳納之繳款書,自屬行政處分
云云。惟查該函係檢送罰鍰繳款書,並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因該案罰鍰處分部分,既
已因原告甲○○提起行政救濟,遭訴願決定駁回,未再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原告等
依法自應繳納該罰鍰,並非因該函之通知,始生應繳納該罰鍰之效果,是該函自屬單
純事實之通知,原告等並不因該函之通知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遺產稅
本稅部分,經行政救濟結果如有變更原處分,原告等依法可向被告申請依職權變更裁
罰處分,對原告等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又被告就罰鍰移送強制執行,或聲請保全,
係屬被告另為行政處分問題,如被告嗣後有為此項處分,原告等自可對之請求行政救
濟,自應另當別論,非在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敍明。從而,一再訴願決定,均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告等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仍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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