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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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
丁○○
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二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甚
屬明白。」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等與訴外人蔡崇吉等人
為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一地號土地共有權人,訴外人蔡崇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向被告申請界址鑑界複丈,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再鑑界,經被告派員前
往實地複測,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符。又毗鄰同段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
枝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派員實測發現毗鄰同段八一地號
土地上建物部分跨建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上,該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翁蔡春枝隨即向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蔡清祥、蔡豐德二人拆屋還地,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略以:「被告(蔡清祥、蔡豐德)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
○段七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三公頃RC造二層樓房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翁蔡春枝)。」蔡清祥等不服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均判決上訴駁回。翁蔡春枝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同段八一地號土地共有權人即原告等四名委由代理人(土地共有權人)蔡清祥、
乙○○、蔡豐德等三人以界址爭議為原因申請被告調處,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遂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程序理由,應不予受理,予以駁回。經查,依首揭說明,
土地經界發生糾紛,涉及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原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釋意
旨,被告對辦理重測或複丈時,相隣土地有越界侵佔等糾紛情事者,應儘力協助協調
處理,被告拒不調處,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上開函釋意旨,僅陳明被告應協助土地
界址爭執之兩造,解決糾紛,並未明示應進行調處程序;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即被告
拒不為調處,或調處不成立,亦屬私權爭執,原告對之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非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從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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