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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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告財
高國稅法字第八七○○○八七○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此有經
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星期六,
應予順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始向財政
部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該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
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均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
,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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