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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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二七二五
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
期間(原告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星期五)下午屆滿,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
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則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
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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