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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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六四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八五號
復查決定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
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原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屆滿,該日適逢
星期日,不得計入,以次日代之,即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信封上收文戳可按,其
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無理由,從實體上審理予以駁回,理由容有未合,結論核無不合。其未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從論究,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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