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1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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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勤一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四三六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
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此有經原告住所中南海大廈管理
委員會(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街十二號)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案可稽,並經被告派員查復前開決定書應送達地址與中南海大廈確
係同址,此亦有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六三二四三號函及中南海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邢金城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再訴願案可稽,核計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算,原告設址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應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
出再訴願書,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
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與
本件情況不同,尚無從比附援用,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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