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2
虛報出口貨物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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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一五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此為海關緝私案件有關訴願、再訴願之特別規定,若逾
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
,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此有經原告宗統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
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
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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