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2
申請核發軍職證明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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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在從軍
前任教師,退伍時依法將軍資併入教職年資,至退休時遭國防部剔除,縣府給與保留
,乃國防部昧於事實,不與軍資證明,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判決原告
軍職年資,准併入教職退休年資計算,補領軍資差額,以渡晚年。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判決准如所請等語。惟函據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鎔鉑
字第八八○○○一二五四號簡便行文表略謂:「甲○○申請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事件,
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部提起訴願,現正審議中...。」等語,足見本件
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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