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2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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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
七年三月七日,此有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訴願可稽,核計其
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
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
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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