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8
國家賠償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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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乙 ○
送達
被 告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七內
訴字第八七○五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時,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
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管轄之民事法院為之。觀諸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二條規定至明。是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函復不服,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可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即非合法。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具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賠償
其損害,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社三字第四三一○七號函復拒絕賠償。原告
不服,詎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自非合法。訴願
、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亦非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行政訴訟無
非對於國家賠償之請求被拒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對之不服而提起,既非
合法應予駁回,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所陳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之理由,無從審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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