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5/28
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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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
)考台訴決字第○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訴願之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於再訴願準用之,訴願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被告申請
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
函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
,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
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
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敍部核
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再訴願人(即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縣
警察局(即被告)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敍部處理,即有未合,乃以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六一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發給
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其後之訴願
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確定,被告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
,無權再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權關處理。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
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一五三五八二二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局函復
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
或提起訴願等語。核此復函僅在說明被告前揭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答復原告申請
案,未逾越權責範圍(惟該復函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並未就原告之
申請具體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
遞就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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