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5/31
資遣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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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資遣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台北縣政府核發原告資遣
費未包含專業加給,經屢請補發未果,向該府提起訴願,雖經決定認原告之訴願有理
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台北縣政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一七四號書函釋示拒付,原告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局企字第○○三八七四號函
附訴願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按:上開訴願決定係以原告認台北縣土城鄉公所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一七四號函示規定拒絕補發專業加給,爰以不
服該局八十八給字第二一○一七四號函示為由提起訴願,惟該函示意旨係就台灣省政
府函請有關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辦理資遣案,其資遣費基數內涵是
否包含專業加給之疑義乙節,所為之說明,核屬就法令適用問題所為之解釋,並非就
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可比,故不得以行政爭
訟方式提起訴願,本件程序顯有未合,遂就程序上駁回訴願),原告以其不明程序不
合究竟何所指,但認無論向任何機關申訴定將以該局解示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等
語。經查原告並未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局企字第○○三八七四號訴願決定,向
其再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將原告寄送該局之本件
起訴狀副本移請行政院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有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一八五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茲再訴願程序尚未終結,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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