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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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六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三七二
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原告設
籍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無復予審究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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